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丁○○○即 黃光春
丙○○即黃光春之乙○○即黃光春之己○○即黃光春之辛○○即黃光春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即黃光春之聲請人戊○○即黃光春之
庚○○即黃光春之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光春之繼承人,黃光春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黃光春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以91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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