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名松路路口,因有「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掣發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等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100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病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考駕照,請不要處罰伊無照駕駛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6,00元罰鍰。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條、第9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參同條立法理由; 廖義男 主編,行政罰法2007年初版第200頁),是以,若行為人具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得減輕處罰情形時,自應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標準,予以減輕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
系爭機車,因「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警員丙○○予以攔停後掣單當場舉發等情,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尚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確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中度精神障礙,此經證人即異
議人母親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均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5日草療精字第2269號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沒有發現異議人有自言自語的行為,就是詢問時,都要等他個幾秒鐘;舉發單上年籍資料是他拿殘障手冊給伊抄寫等語。證人 江陳桂雲 復證稱:異議人有固定在署立草屯療養院看診服藥;日常生活上,比如他頭部智能不好,想到什麼就做什麼,平日的吃飯、洗澡、穿衣是可以自己來,但是都要有人在旁邊幫他注意,因為吃的太快會噎到、洗澡怕他水放太熱、穿衣教他如何穿法等語。另由違規當時異議人尚能騎駛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及異議人遭員警製單舉發當時,能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寫自己姓名等節觀之,均可認為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應負之行政處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然合法,然其未考量異議人
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可責性亦較低,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本院考量異議人違規時之精神狀況,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