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詳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告訴人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趁為告訴人染髮及換修燈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URBERRY牌手錶2只、EMPORIOARMANI牌手錶1只、KELAMIYA牌手錶1只及金錢豹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47,760元,下稱「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得手後離去。嗣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戴告訴人失竊之上開KELAMIYA牌手錶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路○○○號17樓之4住處內搜索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稱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係於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遭竊)、購物保證單影本、購買證明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曾到過告訴人前揭住處,並為警在其當時高雄市○○○路○○○號17樓之4住處內查獲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於100年12月左右曾與告訴人交往,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都是告訴人送伊的,伊是曾去過告訴人之住處4次,但都是告訴人叫伊去的,100年11月分左右伊第一次去告訴人家幫忙染頭髮,待了大約3小時,第二次是101年3月份左右去告訴人家幫忙染頭髮,伊待不到2小時,第三次是6月份左右去幫忙換鎖,第四次是9、10月份左右,告訴人請伊去她家裝傳真機及換燈管,第三、四次待不到半小時,伊都沒有離開告訴人視線,進出都要在告訴人的視線裡面,伊怎麼可能去偷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應邀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幫忙告訴人染髮、更換燈泡及鎖匙,而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確為告訴人所購買,並為警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當時被告高雄市○○○路○○○號17樓之4住處內查扣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7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35頁反面),並有購物保證單影本3份(詳警一卷第21、22頁)、購買證明影本2份(詳警一卷第23、24頁)、扣案之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檢察官所舉之購物保證單影本3份、購買證明影本2份,僅能證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係為告訴人所購得之事實;而檢察官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亦至多能證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確係在被告住處所發現,且經被告提出予警方查扣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係遭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所依據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已。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所涉竊盜犯行,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偷走伊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伊沒有送被告東西云云(詳偵一卷第35頁反面),然其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遭竊之經過情形,亦不知係何時、何地遭竊,伊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伊的財物等語(詳警一卷第4頁反面),復於101年12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之前有發現自家住宅遭竊,以為是外勞拿走的,因為伊的東西是在被告家中發現的,被告又常來伊家幫忙染頭髮、換燈泡,每次均由伊開門請被告進入家中,但伊不確定是否由被告行竊等語(詳警二卷第8頁),均彰彰甚明,是則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行竊之經過,其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曾到過其住處及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可能失竊之事實,至關於被告究竟如何行竊、何時行竊、行竊之過程及是否確為竊取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人等節之描述均付之闕如,從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即係行竊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竊嫌等證述,應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自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依證人即當日至被告位在高雄市○○○路○○○號17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自行交出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其中BURBERRY牌手錶2只、EMPORIOARMANI牌手錶1只,是包含盒
子、保證書一起查扣的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等物供其辨認無誤,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除了KELAMIYA牌手錶外,其他3只手錶都有附完整的盒子跟保證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相符,復有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扣案為參,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若送人家手錶也會連同盒子一起送,這些盒子伊都有保留著,所以伊不可能沒有連同盒子就送被告手錶云云(詳偵一卷第36頁正面),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其指述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之證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再者,竊盜者為求竊取方便及避免為人發現,往往會選擇僅取走貴重物品以遂其竊盜犯行,而本件扣案物中之BURBERRY牌手錶2只及EMPORIOARMANI牌手錶1只,其盒子之體積均遠大於手錶本身,此有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8至20頁),實難想像被告為何甘冒被人察覺犯行之風險,而仍欲一併竊取之理。又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倘果為上開竊盜犯嫌,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緝追訴,當應避免讓人查知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為其所竊取,容無光明正大向人宣示或表明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為其所竊取或拿取之理。然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稱:伊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與之談話時,發現被告手上帶著伊失竊之KELAMIYA牌手錶云云(詳警一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35頁反面),顯然被告並未因與告訴人見面而欲掩飾其持有該KELAMIYA牌手錶乙事,亦足見其對於持有該KELAMIYA牌手錶之無所遮掩,衡情誠與一般人竊盜後對於該竊得之物遮遮掩掩之作法有異,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述,是否可採,頗令人存疑。況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得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過程、時間、告訴人將之贈與被告之時地及原因等細節,均能一一陳述(詳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合(詳警一卷第7頁反面),苟非確有其事,被告何以得明確指出告訴人購得前揭手錶4只及戒指1只之過程、時間,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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