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成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誤認未滿18歲之少年陳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其母親債務人之子,欲令陳00代為償還債務,竟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陳00搭校車上學之際,手持非其所有之鐵管1支(未扣案),毆打陳00之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並瘀血約6×2及4×2公分之傷害,陳00之父親陳0村(真實姓名詳卷)見狀,隨即從車上取塑膠雨傘1支,欲制止甲○○攻擊陳00,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鐵管打斷陳0村之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陳0村之左手,致陳0村受有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00、陳0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具結)、陳0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雖未由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聲請傳喚詰問,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符合前揭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徵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且尚有醫院依法保存之病歷可為佐證,診斷證明書虛偽可能性極小。是本件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2年6月20日出具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0、1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陳00、陳0村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23、26頁),核與證人陳00、陳0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又告訴人2人於102年6月20日至醫院急診,陳00經醫生驗傷診斷,認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並瘀血約6×2及4×2公分之傷害,陳0村則受有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參(見警卷第10、11頁),衡以醫生之專業,不致將舊傷誤為新傷而開立急診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2人確於案發後旋即因傷送醫急診。又依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鐵管攻擊,亦有造成前揭傷勢之可能,更徵告訴人2人指稱情事,要屬有憑,即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陳00則為00年0月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佐,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陳00則為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因誤認陳00為其母親債務人之子,持鐵管毆打陳00後,陳0村為阻止自己兒子再遭受攻擊,持雨傘阻擋,被告再持鐵管毆打陳0村,顯見被告毆打陳00、陳0村並非基於相同之目的,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人身法益,又二行為間亦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毆傷陳0村部分應認係另行起意,是前揭2罪係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成年人所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陳00為傷害部分,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其母親遭他人積欠債務,不加明查或詳為詢問,即率認毫無關係之少年陳00為其母親債務人之兒子,欲加以教訓或警告應予還款,而持鐵管對欲搭乘校車之陳00突然暴力相向,又毆打前來阻止之陳0村,造成陳00、陳0村前揭身體之傷害,而陳0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事件造成小孩搭校車會恐慌,家長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非輕,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衡被告犯後坦認,告訴人受傷程度並非甚為嚴重,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承:目前無業,家境欠佳(見本院卷第26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鐵管,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