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已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被告黃復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102年1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其騎車行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453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復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