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53元,及其中192,273元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73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正卡使用,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7月2日發卡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557,908元(內含消費本金230,819元、利息327,08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5.479/10,00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1.8%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1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245,446元(內含本金134,198元、利息111,248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又被告另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原告訂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9月2日核撥貸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92,273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其繳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復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項。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前收到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其訴訟
標的金額共557,290元,被告已聲明異議,惟本件起訴的訴訟標的金額竟為998,000元,令被告寢食難安,難道聲明異議就要加倍奉還?被告並未逃避債務,僅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而分期償還。被告因生活陷入困境,尚須靠親友接濟,且原告要其還清之金額,本金加上利息,利再滾利,業者說了算,借錢當還,被告也不想茍且偷生。錯誤已經造成,被告不知如何整合債務,亦不想債留子孫,但又求助無門,跨年倒數,被告許的願就是希望,只是希望一開始就破滅了。
㈡原告請求的金額反覆不一,不知道原告要請求多少錢。但被
告有收到通信貸款所借的200,000元。被告不只欠原告一家銀行,被告會再去問問看如何辦理消債更生。
㈢嗣被告陳稱: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派律師協助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尚需一些時日始能聲請更生,而與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於103年10月7日聲請續行訴訟後,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即均未到庭為陳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自91年7月2日發卡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230,819元及已發生利息327,089元;被告又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由原告貸款予被告200,000元,截至103年1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34,198元及已發生利息111,248元;又被告另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93年9月2日核撥貸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192,273元及已發生利息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內容包含「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6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7至30頁),應堪採信。
㈡次查,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並就各筆帳款(含預借現金)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第二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不適用前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如低於新台幣壹仟元,以新台幣壹仟元計),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除費用部分須全數繳清外,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仟元』為單位,不足仟元之部分將自動延至下期與其他應付帳款等併計該期之最低應繳金額)。」、第16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貴行對同時持有貴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係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而,本件被告自91年7月2日發卡日起至96年2月份為止,既已積欠原告消費帳款餘額共計230,819元,且自96年2月份起,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消費帳款餘額230,819元及截至103年1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327,089元,並就消費帳款餘額230,819元,請求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又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本件貸款
期限為5年、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第1條第3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5.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週年利率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1.8%計算,每期月付金之給計算方式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之說明辦理;又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貸款減少貸款之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而,本件被告於96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至96年6月份止其借貸金額已達134,198元,當時累計利息已達6,219元,而截至103年1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累計利息為111,248元。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貸本金134,198元及截至103年1月19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11,248元,並就借貸本金134,198元,請求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再者,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之貸款額度最
高以600,000元為限,並於原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惟原告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及調整之權利(調整後仍以前開金額為上限)。前開貸款之動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主,如須為臨櫃或以電話理財方式或其他經原告同意方式動撥時,須依原告規定或另行簽立相關約定或契據後動撥;其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其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還款方式與金額,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其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第9條第1款約定:就任一借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費用均願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餘額(原告並有權視被告之情況決定是否恢復正常使用),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而,本件被告自93年9月2日核撥貸日起,至95年12月26日付款5,000元沖抵本金3,047元、利息1,953元後,尚欠借款本金192,273元,截至當日並無已發生而未付之利息,惟被告自該日付款後即未為任何清償。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貸本金192,273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系爭現金卡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消費款、貸款及現金卡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此外,本件判決之確定與否,對被告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利,均不生影響;被告就本判決所認定之債務,均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