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 陳李梅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被上訴人 鄧垂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明德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3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工作損失75,520元、勞動能力減少512,
10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損害,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65%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6,254元及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629,225元〔(142,835+6,480+1,100+5,000+75,520+512,109+450,000)×65%-136,254-10,000=629,
2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9,2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279,225元本息部分(629,225-350,000=279,225),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之沅泰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8,880元,足見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應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11%之損害應為460,084元。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展現誠意包紅包贈與,第一週每日前往醫院探訪,第二週每隔2-3日前往,出院後則3次登門探訪,被上訴人婆婆提及無法支付房租時,上訴人亦立即提出1萬元協助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上訴人始未再前往,至被上訴人則刻意隱匿其違規搭載子女之事實,其企圖謀取不當利益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即判准45萬元,其比例高達9成,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除有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外,尚有車速過快、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搭載子女致其雙腳必須勉強置於踏板邊緣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明德街方向行經該處,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8-1頁至第9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2,835元、計程車
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工作損失75,520元等損害(原審卷第11-15頁、第17-19頁、第21-27頁、第29-33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50頁、第21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助行器、輔助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65%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上訴人尚應賠償629,225元,上訴人就逾35萬元部分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其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其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1頁至第9頁、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83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83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1-15頁、第17-19頁、第21-27頁、第29-33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75,5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續住院接受傷口照顧,於102年10月3日出院,嗣因鋼釘處紅腫痛,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2年10月10日出院,右足骨折處3個月不可負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4個月無法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沅泰公司,其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8,88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49-50頁),復經原審向沅泰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4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5,520元(18,880×4=75,520),為可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12,109元:
⑴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所得可達21,201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節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雖上訴人抗辯沅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8,880元,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應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等語。惟依上開存摺節本所載(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年5月、6月、7月、8月,每月薪資為22,157元、20,412元、23,255元、22,881元,平均月薪約為2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薪資收入等方面觀之,系爭事故倘未發生,被上訴人應可繼續從事作業員工作,而獲取每月至少22,176元之薪資至其退休,依上開說明,此一金額應可作為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僅主張以每月21,201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屬正當,上訴人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為計算標準,難謂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
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為右足開放粉碎性骨折且侵犯中足關節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惟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亦即會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依據該院骨科部102年10月迄今之病歷紀錄、104年9月8日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門診之診察,被上訴人遺留障害之診斷為「右足粉碎性骨折,術後」,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障害)評估前述診斷,判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將減損往後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有該院10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第175頁)。而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3年1月12日起(按:102年9月12日至103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已請求工作損失75,520元)至其年滿60歲退休之日止(即132年3月21日),因勞動能力減少11%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⑷經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201元,其每年因勞動能力
減少11%所受之損害為27,985元(21,201×11%×12=27,98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32年3月21日止(29年2月10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11%所受之損害為512,109元{27,985×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27,985×0.00000000〔此為未滿一年部分換算之年數〕×〔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512,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然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將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往後行走仍有穿輔助鞋或特製鞋墊之必要,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31,4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00年
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印刷廠作業員,102年度所得總額為532,27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628,200元,已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103年10月20日答辯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54頁、第56-57頁)。原審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右足已無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將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應賠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尚不足採。
⒌合計: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42,83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工作損失75,520元、勞動能力減少512,10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為1,193,044元(142,835+6,480+1,100+5,000+75,520+512,109+450,000=1,193,044)。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上訴人自駕駛座欲開門下車之際,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撞及駕駛座車門而受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附載其子,竟使其子乘坐於前座,影響其駕駛時之視線及安全其因此未能全面注意車前狀況,並因前座附載其子雙腳置於腳踏板邊緣,致其右腳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車速過快、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事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證人 廖月凰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我車停在那邊,你沒看到我嗎?被上訴人回答說,她完全沒有看到車,才會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此撞及而發生,而係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證人廖月凰上開證言本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後,原3.4公尺之車道僅餘1.5公尺(偵查卷第9頁),被上訴人可得行駛之車道約為原有車道之5分之2,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其何能安然行駛至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邊,再因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而人車倒地?證人廖月凰證稱被上訴人提及其完全未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在於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所致,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35%,則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775,479元〔1,193,044×(1-35%)=77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自用小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6,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39,225元(775,479-136,254=639,225)。又除上開金額外,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12頁反面),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9,225元(639,225-10,000=629,2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35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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