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維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32、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阮維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1罪名原記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更正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