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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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性,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審酌罪刑相當與刑罰預防效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05月24日112年06月27日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回朔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81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3年03月0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81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1日113年04月0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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