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第2句至第7行第1句部分刪除,並補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執行完畢(即95年11月30日)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