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 侯金蓮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馮和祥 蔡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0一五0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並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 陳澄晴 、馮和祥、蔡辰威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以進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嗣固經臺北地院於82年12月10日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如前開說明,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間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事務尚未了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其清算程序業經臺北地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況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之「有可分派之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尚無依該規定另行選派被告公司清算人,以重行進行財產分派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應得由原清算人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惟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是本件訴訟以其餘3名清算人即李超倫、馮和祥及蔡辰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3年間為擔保訴外人莫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兒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曾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213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73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4日。惟嗣莫兒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因未為任何交易,故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是被告公司對莫兒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因被告公司業經解散清算,將來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至明。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213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001500號、於73年1月5日及同年月6日設定、債務人為莫兒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莫兒公司對被告公司之
貨款債務,因莫兒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因未為任何交易,故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復因被告公司業經清算,嗣後不可能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乙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竺筠┌──────┬────┬────┬──┬──────┐│抵押權標的│最高限額│義務人│權利│登記日期│││抵押權權├────┤範圍├──────┤││利人│債務人││存續期間│├──────┼────┼────┼──┼──────┤│臺北市士林區│國泰塑膠│侯金蓮│5分│73年1月5日││蘭雅段2小段│工業股份├────┤之1├──────┤│283之1地號│有限公司│莫兒實業││73年1月5日││土地││股份有限││至││││公司││103年1月4日│├──────┼────┼────┼──┼──────┤│臺北市士林區│國泰塑膠│侯金蓮│5分│73年1月6日││蘭雅段2小段│工業股份├────┤之1├──────┤│290之17地號│有限公司│莫兒實業││73年1月5日││土地││股份有限││至││││公司││103年1月4日│├──────┼────┼────┼──┼──────┤│臺北市士林區│國泰塑膠│侯金蓮│全部│73年1月6日││蘭雅段2小段│工業股份├────┤├──────┤│21342建號建│有限公司│莫兒實業││73年1月5日││物(門牌號碼││股份有限││至││臺北市士林區││公司││103年1月4日││福華路128巷││││││8號3樓)│││││├──────┴────┴────┴──┴──────┤│登記原因及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001500號││。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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