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楊吳芳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吳水德
吳水灌 吳端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被告 吳水清
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水清、吳梅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係農業用地,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6日委由原告之弟即被告吳水灌出面向前手 許文色 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母親 吳邱 美玉於85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6年5月19日訂立證明書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母親吳 邱美玉 ,該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面積0.1310公頃(即1,310平方公尺),後因部分被徵收,故剩下1,1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約定由原告保管,原告本打算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長子 楊宗達 ,並將楊宗達之戶籍遷至 吳邱美玉 之戶籍,以便申請自耕農之身分,詎母親吳邱美玉竟於86年6月12日去世,致無法及時辦理。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吳邱美玉名下,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此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邱美玉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吳邱美玉子女,與原告均為吳邱美玉之繼承人,被告因繼承吳邱美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水清、吳梅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水德、吳水灌、吳端圓(下稱被告吳水德等3人)則以:
㈠被告吳水灌未曾受原告委託代向許文色購買系爭土地,亦未
曾在原告所提證明書上簽名。原告曾向被告吳水德拿取吳邱美玉之臺南市佳里區郵局定存單並領取現金,應得推論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吳邱美玉所有,被繼承人吳邱美玉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 於鈞院 自陳:伊第1次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吳水灌,被
告吳水灌有拿給許文色,第2次拿現金63萬元給被告吳水灌,被告吳水灌說現金要拿去周轉,表示由其開立支票,故被告吳水灌開支票給許文色,做為購買系爭土地尾款之交付等語,然被告吳水灌於第一商業銀行85年6月至12月間所開立之支票存根影本,均無開立「金額63萬元」之存根,亦無受款人為「許文色」之記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證人 陳奕儒 於鈞院證稱:本件是辦理所有權移轉完後,才給付尾款,伊拿到所有權狀後,就馬上通知原告給付尾款,通知原告到伊事務所,由原告將尾款交給許文色,由許文色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原告是否有轉交價金予被告吳水灌,由吳水灌代為交付誠屬可疑,另關於究竟係由何人給付尾款予許文色,且係以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尾款,原告與證人陳奕儒之說詞多有矛盾,無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又原告於鈞院自陳:沒有看契約內容,伊拿錢給被告吳水灌處理,但是在代書那裡所簽的契約, 伊連 有沒有拿到那個契約,自己都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奕儒證稱:於簽立契約時,就將契約書交給原告等語,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實務之經驗法則,若原告係主要出資者,端無可能對於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及買賣契約是否收受均無法清楚交代。
㈢證人陳奕儒證稱:系爭證明書好像是在被告吳水○○里區○
○○街之老家簽的等語,然依據被告吳水灌之戶籍謄本,園林街老家出售,故其業於80年10月14日搬離園林街,甚且,土地代書每年所經手之土地買賣過戶案件為數不少,而本件之交易內容並不特殊,距今業已超過10餘年,證人陳奕儒何能就系爭土地交易之細節、上開證明書之簽立地點均知之甚詳,顯不符常理,是證人陳奕儒所言並不足採信。
㈣原告從未委由被告吳水灌代為向前手許文色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吳水灌亦未於證明書上簽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吳邱美玉所有,被繼承人吳邱美玉與原告間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以85年8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6日登記為
吳邱美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調卷第11、14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127-138頁)。
㈡吳邱美玉於86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調卷第10、15-21頁)。
㈢原告在系爭土地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原告繳納電費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電費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09-110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訴卷㈠第301頁)。
㈤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合法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22-23頁)。
五、被告吳水清、吳梅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另被告吳水德等
3人以前情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委託被告吳水灌購得系爭土地?㈡原告與吳邱美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㈠查系爭土地係經代書陳奕儒代理,由出賣人許文色移轉登記
予承買人吳邱美玉,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卷㈠第127-138頁)。原告提出向許文色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被告吳水灌,並由被告吳水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訴卷㈠第141-142頁)。又原告提出證明書記載:「查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旱面積零點壹參壹零公頃,係楊吳芳茹於民國85年7月16日出資委由胞弟吳水灌出面具名向前手許文色購買,故上開農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實際買受人楊吳芳茹持有,然因楊吳芳茹就上開農地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購得知上開農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母吳邱美玉;且日前,楊吳芳茹為使長子楊宗達承受上開農地,已將楊宗達之戶籍遷入門牌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0000號戶內,與吳邱美玉同戶,以資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是以,上開農地確係楊吳芳茹所有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據。」,並由被告吳水灌及訴外人陳奕儒、 郭玉珠 於其後立證明書人後簽名蓋章,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2-13頁)。被告吳水灌否認上開證明書上其簽名印章之真正,並稱不認識許文色,且不知何人向許文色購買系爭土地,不知何人出資,亦不知其母吳邱美玉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見訴卷㈠第120反面-121頁);原告則稱:伊於85年間叫弟弟即被告吳水灌代替伊向許文色購買系爭土地,價金83萬元,伊第1次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吳水灌轉交付許文色,第2次拿現金63萬元給被告 許水灌 ,被告許水灌說現金要拿去週轉,而由被告吳水灌簽發支票予許文色,伊找被告吳水灌係讓其知道是伊購買土地,否則大家會以為是母親購買,後經 鄭慶海 律師建議並繕打證明書,由伊分別請被告吳水灌及訴外人陳奕儒、郭玉珠簽名等語(見訴卷㈠第118-120頁)。證人陳奕儒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移轉登記均係伊辦理,係原告要買系爭土地,就帶賣方及被告吳水灌,說要請被告吳水灌簽約,但是其實都是原告買的,資金也是原告出的,也是原告拿錢過來給賣方。當時原告想以她的兒子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是她的兒子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所以就去找有自耕農身分的人,就找到其母親,就決定登記其母親的名字,原告當時係因以其母親登記,所以需要1個兄弟出來簽約,讓兄弟知道有這件事情,不然將來都不知道母親為何有這筆土地。後原告怕登記在媽媽名下,不知道母親這麼快往生,就請律師寫這張證明書,由伊陪同原告去找被告吳水灌簽名,該證明書上被告吳水灌之簽名蓋章確為本人所為等語(見訴卷㈠第171-172頁)。證人陳奕儒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故舊關係,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
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參照)。本院將前揭證明書併同被告吳水德等3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吳水灌當庭書寫筆跡及本票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惟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該局102年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訴卷㈡第26頁),被告吳水德等3人復 陳明 無法再提供被告吳水灌86年間簽名等文件供鑑定,請求本件依職權核對筆跡等語(見訴卷㈡第56頁),本件即無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及被告吳水灌親簽本票正本之筆跡,3者筆跡均相似並無明顯不符(見訴卷㈡第66頁反面),依此亦可佐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關於被告吳水灌之簽名確屬真正。參酌證人陳奕儒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委託被告吳水灌向前手許文色購買,並親見被告吳水灌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簽名蓋章等情及被告吳水灌簽署證明書內容,原告主張伊出資委由被告吳水灌出面向前手許文色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吳水德等3人雖抗辯被告吳水灌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帳
戶,於85年6月至12月間之支票存根均無開立金額63萬元,且無受款人為許文色之記載,原告主張付款方式多有矛盾,不足證明確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訴卷㈠第183-281頁)。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吳水灌係開立本身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票以支付尾款,前揭被告吳水灌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縱無金額63萬元,且無受款人為許文色之記載,亦不足以推認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支付土地價款之情節並非實在。證人陳奕儒證稱:其拿到所有權狀後,通知原告到伊事務所將尾款交給許文色等語,與原告到庭陳稱:伊拿現金63萬元給被告吳水灌,被告吳水灌說現金要拿去周轉,表示由其開立支票,故被告吳水灌開支票給許文色以為系爭土地尾款之交付等情,就給付尾款方式兩者說詞不一,然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基本事實,雙方說詞無異,且本件買賣成立迄今已逾16年,片段記憶不全,乃屬人之常情,且徵諸原告先於鈞院自陳:伊沒有看契約內容,連有沒有拿到那個契約,自己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卷㈠第120頁),後又陳報翻找舊物尋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該不動產契約書正本(見訴卷㈠第1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訴卷㈠第170頁反面),顯然原告確因時隔久遠就買賣尾款交付始末印象模糊,要難遽謂證人陳奕儒證述不實。被告吳水德等3人又抗辯證人陳奕儒證稱:系爭證明書好像是在被告吳水○○里區○○○街之老家簽的等語(見訴卷㈠第171頁反面),然被告吳水灌業於80年10月14日搬離園林街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卷㈡第14-18頁),惟證人陳奕儒就被告吳水灌簽署證明書地點記憶已經模糊,此觀其證詞「好像」即明,亦不能以此遽謂證人陳奕儒證述虛妄,被告吳水德等3人執此抗辯均非可取。又被告吳水德抗辯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向被告吳水德拿取吳邱美玉之郵局定存單領取現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水德等3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取。
㈣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雖係由被告吳水灌為買受人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吳水灌實係受原告委託而與出賣人許文色締約,實際出資之買受人為原告亦為出賣人許文色所明知,此據證人陳奕儒證述確實,揆之前揭說明,係屬隱名代理,買賣契約仍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其母吳邱美玉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復按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查原告陳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其母吳邱美玉名下,其打算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長子楊宗達,並將楊宗達之戶籍遷至吳邱美玉之戶籍,以便申請自耕農之身分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節影本為證(見調卷第15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與吳邱美玉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吳邱美玉名下,俟原告長子楊宗達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移轉登記予楊宗達。此與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規避上開土地法第30條限制之脫法行為有間,尚不得認為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原告在系爭土地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原告繳納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歸屬於原告。依上堪認本件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吳邱美玉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締約目的,既僅在暫時借用吳邱美玉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則吳邱美玉死亡時,原告或其指定之楊宗達均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而不能受移轉登記,則其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因吳邱美玉死亡而使契約關係消滅。嗣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原告已得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業於10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真意應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查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自毋庸對他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為吳邱美玉之繼承人,原告既得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繼承登記,則其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