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振松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9月1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以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9、10、12-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7-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是」均應更正為「否」;聲請書附表編號9-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3年度偵字第36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3年度偵字第3625號」,應均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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