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天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佘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分別先經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58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5分別先經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335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其中編號1、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佘天祥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佘天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5號│103年度訴字第335號│103年度沙簡字第5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5號│103年度訴字第335號│103年度沙簡字第58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號(編│104年度執字第65號(編│104年度執字第1182號(│││號1、3、4應執行有期徒│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1│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年7月)│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4日│103年7月5日凌晨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5日│104年2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322號(│104年度執字第4323號(││││編號1、3、4應執行有期│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年2月)│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