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施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3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另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證,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編號1所扣得針筒及編號2所扣得其中4支針筒內含溶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至編號2所扣得餘1支注射針筒內容物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該等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老爺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此次渠係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而參以此次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5支當中,有4支內含溶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餘1支內容物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述查獲前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至附表編號1犯行固同據被告辯稱:此次伊亦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而為同時施用云云(審訴卷第33頁),然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所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溶液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9月16日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際,是否果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同時施用,已屬有疑;況其於查獲同(17)日偵訊時亦稱:伊於16日下午5時30分○○○區○○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先前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施用過,但昨(16)日沒有等語明確(毒偵卷第15頁反面),則本院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且當能立即反應所知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且其偵訊供述內容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無悖,基此足認其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院乃認被告就編號1犯行部分係於105年9月17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渠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及編號2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45、328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2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3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3日),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8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巡邏查獲,並主動交付置放於駕駛座遮陽板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該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其
105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549200號卷第3、6至8頁、毒偵卷第1頁至反面),經核就其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2次)及強制戒治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參酌渠就附表編號2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之情,兼衡渠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4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渠所犯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與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注射針筒共6支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針筒內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針筒共6支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於105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5年9月17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尿│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查獲照片、高雄醫學大││││,施智元因涉嫌另案竊盜為警在高雄│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市○○區○○路○○○巷○號「 右昌森 │年12月21日檢驗報告1紙││││林公園」旁巡邏查獲,並主動交付置│(報告編號:00000-000││││放於駕駛座遮陽板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2│105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市○○區○○路「老爺加油站」│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置入針筒摻水稀釋而注射之方式,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肆支│││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11月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非他命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日晚間9時30分許,施智元在高雄市│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支均沒收銷燬。││○○○區○○路○○號旁停車場內因行跡│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4支及內│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注│105年12月21日檢驗報告││││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5紙(報告編號:10512││││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128至132)││││、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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