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1897、1898、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及 鄭宇倫王偉達許正宥 (以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之某時點,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等人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湯佳芳 佯稱其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以致湯佳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9元至鄭苡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由鄭宇倫駕駛王偉達母親張寶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俊傑、王偉達、許正宥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鄭宇倫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許正宥、告知提款卡密碼,許正宥隨即下車,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晚間9時14分許,在該間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彭俊傑則下車佯裝買煙擔任把風工作,鄭宇倫及王偉達則在該間統一超商外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許正宥提領上開2筆款項後,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鄭宇倫,另由鄭宇倫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隱匿提領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湯佳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彭俊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9至12、44至5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6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0、81、8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正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291、301頁)、王偉達(見108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景平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詐欺集團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相片紀錄表、職務報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申登資料(見他卷第57至60、64至68、84、185至204、215、220、223、22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綽號「K」等人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除本案詐欺犯行外,另有其他地區之詐欺案件(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42、43頁;臺中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顯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分別擔任本案犯行之把風工作,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又本案犯行為被告、同案被告許正宥、王偉達、鄭宇倫(以上3人均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3、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為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30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既有敘及同案被告鄭宇倫已將提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院已有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8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王偉達、鄭宇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因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甫經執行完畢未久,就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6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0、81、89頁),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竟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告訴人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阻礙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尚見悔意,同案被告許正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被告雖表示願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分擔賠償金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頁)、但迄未實際分擔,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起訴意旨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
定,對於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較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高,本案復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本案提領金額非鉅,被告擔任角色僅是把風工作,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甚為嚴重,容無特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是就「產自犯罪之所得」(提領款項)部分,本案雖有提領款項2萬9,000元,但已由同案被告鄭宇倫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且同案被告許正宥亦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為了犯罪之所得」(獲得報酬)部分,被告曾稱「我們3個人總共分了
6百多元,我只有拿了1包菸的錢」(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8頁)、「我、王偉達及許正宥共獲得報酬大概是
5、6百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同案被告許正宥、王偉達則均稱「我們沒有拿現金,是鄭宇倫幫我們付加油的錢,還有請我們抽菸,那天出去的開銷都是他負責。大概1,300左右」、「我們4人一起用1,3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頁),核諸本案提領金額非鉅,堪信其等所獲得之報酬不多,再經均分,尚屬低微,本案又已量處如上之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洗錢防制法」(隱匿財物)部分,本案雖有隱匿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2萬9,000元,但被告僅係擔任把風工作,同案被告許正宥亦已賠償告訴人,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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