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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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娣明知其所有之「美圖手機」已另行出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佯以「 禹萱 」帳號刊登拍賣「美圖手機」之文章,致使周○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上開文章,誤認吳佳娣有出售商品之真意,以訊息方式與吳佳娣聯繫後,於同年9月25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其父周○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吳佳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然吳佳娣收得前揭款項後,屢經周○宜催討,均未依約寄送「美圖手機」,周○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宜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周○松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買賣手機之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得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卷第52頁),本院自得以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受有3,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亦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詐騙金額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周○松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2號卷第1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開犯行,然其已返還詐騙金額予告訴人,被告既有盡其填補損害之事實,且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能更加謹慎,兼衡被告係86年次,年紀尚輕,為避免本次前科影響被告日後之發展,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5,000元,以期被告能記取教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