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石素蘭 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對駁回其上訴之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在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支出本件再審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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