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代墊稅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四十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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