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經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㈡第2至4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㈡第4至6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記載。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