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忠因竊盜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吳永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9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等7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執行;附表編號5、6等2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6諭知褫奪公權3年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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