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梃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梃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梃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甲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匯入夏梃鈜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甲所列之人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證據名稱欄編號3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告訴人 吳宸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3383號卷第65至67、8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1630號函暨被告夏梃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75至93頁)。
㈣被告夏梃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9至1
00、10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1年9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幫人跑腿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備註1 呂譙毅 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於宏達 資本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110年11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起訴書2吳宸芸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宸芸,佯稱:能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3,000,00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夏梃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梃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欲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夏梃鈜旋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附近,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某甲,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呂譙毅,致使呂譙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某甲即將款項轉出。
二、案經呂譙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梃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某甲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投資遭騙等語,惟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2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3告訴人呂譙毅於警詢時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呂譙毅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梃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紀珮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呂譙毅(提告)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於宏達資本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110年11月26日14時36分匯款20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被告夏梃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良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夏梃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其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宸芸,佯稱:能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宸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吳宸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吳宸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吳宸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08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夏梃鈜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良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