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楊金枝 相對人 劉佳宜 關係人 劉邦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佳宜(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金枝(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佳宜之監護人。
指定劉邦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12日因腦外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劉邦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張維仁 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劉佳宜:劉佳宜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僅能跟著問題尾巴回答,無法回答較繁瑣之問題,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出生時正常,惟在3個月大時因頭部遭受撞擊,導致顱內出血,視力受損,發展遲緩。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皆需旁人協助,認知嚴重缺損,無法理解日常概念。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被動,注意力無法無持專注,言語無法切題,亦無法配合指令,理解問題。對人時地也無法定向。無病識感。相對人理學檢查,雙側視力缺損,左側肢體無力,無法執行精細動作。心理衡鑑,無法配合施測。鑑定結果認為,其因創傷性腦損傷伴有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78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劉佳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智能、肢體與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自主行動能力,因全盲而需他人引導方向,有言語表現,無法如常人般溝通應對,因溝通互動與認知障礙,而無自理個人事務、財務管理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務之能力,經濟無法獨立自主,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為讓相對人獲得約制保護,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與關係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並負責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弟弟劉得江以書面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聲請,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3月4日 桃劉 字第105126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佳宜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楊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邦清為相對人之父親,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邦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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