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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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大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大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大榮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經中華路27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華路右轉彎進入中華路277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適張○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致張○栩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大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即張○栩之母劉秀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1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張○栩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栩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車子在其左前方,要右轉,其想說煞車來不及,就「加快速度」要從被告右側繞過,繞到一半時就為被告撞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前,已發現前方被告車輛要右轉,即應減速慢行、或往左偏轉,卻與被告競相爭行「右車道」,妄圖以「腳踏自行車」「慢車」之速度,超越被告「車輛」「快車」速度先行之危險舉動,是告訴人張○栩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告訴人張○栩案發後私下自行處理,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張○栩已前於104年11月23日提告,員警已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是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栩所受傷勢並與有過失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