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因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只,再於同日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查本案扣得之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