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筱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嬪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四段554巷往楊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四段554巷及楊湖路四段
554巷1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陳欣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楊湖路四段554巷119弄往楊梅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起訴書誤載為「車前狀況右方」),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欣怡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嗣陳筱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筱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行照影本、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15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422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