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相對人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麗卿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遲未選任最新主任委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業據蔡麗卿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召開會議公告及會議紀錄2份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蔡麗卿為龍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前曾擔任該大廈之主任委員乙節,業經蔡麗卿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蔡麗卿對相對人之事務應知悉甚詳,且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以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蔡麗卿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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