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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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0號聲請人 洪昭明 非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邱雅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洪高秀琴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其生前立下代筆遺囑,因本件遺囑事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之完整親屬系統表、親屬之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惟聲請人來文主張被繼承人曾為他人收養,故僅有堂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有112年5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戶籍資料既係被繼承人養家之親屬,自應以被收養人確實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為前提,故本院再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曾為他人收養並辦理收養補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究有無為他人收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則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亦無從認定,自無法審酌是否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