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90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少禾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9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8,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93年6月7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名 陳子妡 ),又雖其法定代理人甲○○(原名陳子妡)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認其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