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提起公訴,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另涉犯加重強制猥褻案件,而認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得再犯之命令等情,惟受刑人所涉犯加重強制猥褻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提起公訴,然現仍繫屬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中一節,有起訴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受刑人所涉前開案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則其是否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不得再犯之命令等情事,即非無疑義。故本院審核受刑人之刑案執行卷證後,認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猶嫌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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