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可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可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可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屏東市崇蘭174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市崇蘭里崇蘭174之1號」、同欄位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與 張亞清 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酒後駕駛前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難謂已知所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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