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送達兼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4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何有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事,且系爭本票疑似遭互助會會頭利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並不認識相對人,何有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事,且系爭本票疑似遭互助會會頭利用乙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