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5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11年4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1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賴志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0時4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19日112年11月23日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9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