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獲網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螃蟹參隻、雀鯛壹條及大眼鯛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清洲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 謝栯洋 捕獲之小螃蟹3隻、雀鯛1條及大眼鯛1條,然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看到魚網都糾結在一起,網上的魚跟螃蟹都爛掉兩三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栯洋於偵訊時證稱:我每天都會去海灘放網抓魚跟龍蝦,放網跟收網的頻率就是一天收放網一次,當天我放4件固定式的魚網,有把它們連在一起,且擺好用石頭固定,不會誤取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郭俊宏 於偵訊時亦證稱:通常下魚網後大概隔一天或半天就會收一次,謝栯洋的放法是一次放好幾個魚網,或是放很長,一看就知道是有人在放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足信告訴人謝栯洋係當天放置漁網,且所放置之魚網自外觀即可辨識係他人有意設置,則被告辯稱看到魚網都糾結在一起,網上的魚跟螃蟹都爛掉兩三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等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漁獲網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未經扣案之小螃蟹3隻、雀鯛1條及大眼鯛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