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
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清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08年12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東縣○○市○○街○○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及14頁),是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7年12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則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8年1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
8年1月11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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