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延國 相對人 陸驪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陸驪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延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陸驪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有精神障礙,需長期照顧醫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母 陸淨麗 因此不願與相對人生活及監護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會議室,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身分證字號、數字計算、就醫治療狀況、工作內容等問題,其均能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自理,但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狀態,目前不定時會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但個案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正常,對於個人各項基本資料之記憶能力也正常,也具備簡單計算能力,兩位數加減計算(心算)正確率達八成,所以可自行外出購物。與人言語溝通並無困難,言談對答也大致都能切題合宜,也有執行簡易工作之職業功能,個案幻聽症狀在經過治療後也有明顯減少,大部分生活時間中沒有幻聽干擾,因此可判定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到受損程度但尚未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建議該個案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4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2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起居、就醫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