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臺9線268.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左方來車,即逕自駛入肇事路口,適有 黃文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亦沿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文欽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頸部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進行急救,仍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顱內出血死亡。嗣因員警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背面及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車禍死亡等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及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40頁、第42頁及第49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終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榮總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相驗照片29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及第78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聯一節,先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性之認定:按汽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則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查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自用小貨車駕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於途經肇事路口前先減速行駛,並完全靜止於肇事路口前),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抵達肇事路口前,未先減速行駛,並暫停禮讓被害車輛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未遵守駕駛車輛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肇事路口之注意義務所欲排除之風險在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得以預見之範圍內發生,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駛入肇事路口之駕駛行為間有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前揭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屬上開注意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是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風險,亦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無法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故被告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
五、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6頁及第73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客觀可歸責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賴明華 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甚佳,惟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撞擊被害車輛,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形成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實害非輕,惡性亦不可謂不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復衡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遺族賠償金額之數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與於2次調解程序均到場,並提出新臺幣520萬元之和解方案(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及任意責任險100萬元),足徵被告並非蓄意迴避責任之人,且其前揭所為更彰顯其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遺族(非)財產損害之真摯努力,加之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之胞兄即乙○○(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芷盈、 黃彩淇 之監護人)道歉,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之刑事責任,僅就民事賠償部分追究被告,有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及第99頁),益徵被害人遺族之被害情緒已有緩和;併兼衡被害人騎乘被害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之被害者方之過失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後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受有頭部及頸部多發性鈍創等傷害,致顱內出血死亡之犯罪所生實害、現年68歲,獨居,配偶已逝去,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需求,現雖以務農為業,然以自給自足為主,平時仰賴老農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勉持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檢察官及乙○○均對緩刑之宣告無意見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輕率駕駛車輛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加以被告自承:伊快70歲,才遇到此事,很痛心,本案迄今已經1年多了, 伊心 很不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已承受相當程度之良心非難,而足以促使其在未來以更謹慎小心之態度駕駛車輛(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過失致死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輕率致他人死亡」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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