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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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達摩 雕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35分至12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舊址招待所(無人居住),踰越窗戶進入該招待所,徒手竊取該招待所內之木製未上漆達摩雕像1尊,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徐國龍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玉花 之指訴及證人 鍾秀秀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已告知被告該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07頁),使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其犯行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尚有多項犯罪紀錄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達摩雕像1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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