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劉則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黃萍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嗣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葉梓銓,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311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舉發機關卻於104年6月11日依原告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7)以掛號方式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晤該車所有人,而於104年6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然原告戶籍地址早於103年
9月1日遷至桃園市○○區○○街○○號,因舉發機關未以上開地址寄送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重新送達。嗣原告於到案時期前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照片所述地點並無法定監照系統或明顯限速警告、測速告示標示,因此被告所提供之相片應是非法取得,疑有偷拍之嫌疑,可見該佐證之相片應不足當為被告裁決之要件,亦無法令人信服。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亦與採證照片上所示之地點不符,而被告一再變更原告違規地點,嚴重妨害訴訟進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被告105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因舉發機關委外包商電腦存檔資料轉換異常,以致誤植為○○○區○○路○○○巷口」,應更正為「桃○○○區○○路○段○○○巷口」,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在案,並同函檢附更正裁決書影本1份予原告參酌。
(二)又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13時7分許,行○○○區○○路○段○○○巷口時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於路口號誌顯示已為紅燈,仍強行通過路口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另被告105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罰鍰3,500元部分,考量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被告從寬仍以低額罰鍰2,700元裁處,並同函檢附更正裁決書影本1份予原告參酌。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紀錄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2月2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105年6月29日函文、105年12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105年12月7日函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4至46頁、第54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經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6月29日函
文之說明(略以):「二、…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
104年4月27日13時7分行○○○區○○路○段○○○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拍照,經檢視連續採證照片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仍持續行駛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違規屬實,另因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免影響車流順暢及安全,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6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之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介壽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有持續直行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法定監照系統或限速警告、
測速告示云云,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系爭路口既已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駕駛人行進之路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同條前項第9款係規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無法令規定須另行設置警告標誌警告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員警依前揭法律予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係躲在暗處偷拍等語,惟查,舉發機關函文已明確表示係因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員警為免影響車流順暢及安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本案舉發員警實有不能當場攔停舉發之情狀,並無原告所稱躲在暗處偷拍之情,是原告主張警員躲在暗處偷拍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
⒌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
與採證照片上所示之地點不符,而被告一再變更原告違規地點,嚴重妨害訴訟之進行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5日即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848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查本案為前委外包商昱通公司將違規地○○○區○○路○段○○○巷口誤植○○○區○○路○○○巷口,另因該公司電腦存檔資料轉換異常,查無違規通知單存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105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45215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參酌舉發機關上揭查覆函,有關本所105年5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有誤,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1段311巷口』,本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觀之,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雖係誤載,惟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並且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誤載,僅是舉發警員或被告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時,是否應核對仔細,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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