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7號反訴原告 陳永昌 反訴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反訴被告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蔡明秀 謝同進 林世宏 (原名 林世賢 )孫 王狩猛 孫可亦 孫玉文 孫可久 上列反訴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然於公訴程序中,並無相同之規定。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檢察官因告訴人孫渭真之告訴而偵查起訴之公訴案件,並非告訴人孫渭真提起自訴,反訴原告竟誤援引自訴程序中有關反訴之規定,對非自訴人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蔡明秀、謝同進、林世宏(原名林世賢)、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 上開 四人為告訴人孫渭真之繼承人)提起反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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