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源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耐特網咖內,本欲尋找朋友,因發現 羅大 為所有置於座位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1,000元),認 羅大為 暫離座位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羅大為發覺遭竊,向店內服務生 許育菁 調閱店內監錄系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振源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係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云云,經查:㈠前述客觀犯罪事實部份,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如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移歸自己所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查告訴人係將上開皮包放在其座位椅子上,後來因有事外出忘記取走,電腦仍在掛網使用中,後來發覺皮包不見,隨即前往網咖尋找,嗣經調閱監視器察知是被告拿走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10頁),由該座位電腦尚在使用中之情形觀之,足見該皮包尚在告訴人之監督支配範圍內甚明。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那個座位的電腦狀態是掛網中,我認為那個座位的人應該隨時會回來,但我還是拿走他的皮包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係侵占遺失物云云,顯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