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第6234號、第70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第196號、第109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707公克)而非法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將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處之超商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自由街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5.3958公克)及吸食器1支。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
2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167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34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1段550巷口處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9.1254公克)、吸食器及磅秤各1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8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
(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0.8963公克,純質淨重20.894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
(九)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晚間11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8年1月6日晚間11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龍岡福利站旁盤查,經其主動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和路路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十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9744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照片7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70
7公克)。
(二)犯罪事實(三):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
5.3958公克)及吸食器1支。
(三)犯罪事實(四):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5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照片7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167公克)。
(四)犯罪事實(五):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34公克)。
(五)犯罪事實(六):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96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照片17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9.1254公克)、吸食器及磅秤各1個。
(六)犯罪事實(七)、(八):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2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1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0.8963公克,純質淨重20.8941公克)。
(七)犯罪事實(九):
1.被告陳國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各1份。
(八)犯罪事實(十):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9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九)犯罪事實(十一):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59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4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9744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就被告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7年12月11日晚間8時等情應屬可信。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漏未論罪,不影響本院審理範圍,附帶說明。
(七)就被告犯罪事實(八)之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警方所查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價格為何?重量為何?)同於上述時、地請該綽號為二齒之男子所購買的。…。我還沒施用過就被警方查獲了。」及偵查時陳稱:「(問:警方查獲是否你最後一次吸完之後又另外拿到?)是。」,足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施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一)被告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累犯之認定部分:查被告(一)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至(五)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2月25日);(六)繼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六)、(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2月25日);前開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假釋中再犯罪,被告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惟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假釋生效日107年8月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2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自首認定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員警現場查獲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規停車,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下車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之際,我主動將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海洛因3小包及安非他命4小包交給員警自首,員警便告知我所涉罪名、權利及提審法規定後,帶返保安警察大隊偵辦,經過情形就是這樣。」、「(問:你有無員警查獲你持有違禁物品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付毒品之情事?原因為何?)有。因為我希望透過自首來減輕我的刑期。」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
3.又查,本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此部分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本大隊警員鄭○明、楊○龍、黃○誼等3員執行巡邏勤務於107年12月11日2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自小客車2L-2167號自小客車忽快忽慢疑似酒駕,警方便示意駕駛靠邊停車受查,經駕駛提供資料經由電腦查詢比對,發現該 陳民 (陳國京)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詢問陳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陳民自知身上攜帶違禁品無法逃避警方受檢,就主動從包包內取去(應是【出】)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交給警方,並配合警方調查。三、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實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查驗 陳嫌 之身分為強制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陳嫌因未依規定前往管制之轄區執行尿液採驗,才會被通報為強制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代表陳嫌因還有在施用毒品故不敢前往採驗尿液檢驗,在經被警方查獲毒品時也跟警方坦承還有繼續再施用毒品,故警方合理懷疑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還是持續再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05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惟依前引職務報告之記載:「警方便示意駕駛靠邊停車受查,經駕駛提供資料經由電腦查詢比對,發現該陳民(陳國京)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詢問陳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陳民自知身上攜帶違禁品無法逃避警方受檢,就主動從包包內取去(應是【出】)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交給警方,並配合警方調查」。是被告為警逮捕時,員警除主觀懷疑外,並無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為警盤查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合於自首要件。
4.再查,本院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就此部分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張○仁,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01時00分至桃園市○鎮區○○路一段550巷口盤查可疑人士陳國京,當時因為陳嫌神色慌張、行跡可疑且查證身分有毒品前科,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而陳嫌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給予警方,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4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008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
5.復查,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這次是否因為是列管人口而跟警察回去驗尿?)他們是這樣講的。」、「(問:這次你有跟警察說你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我覺得回去驗也不會過,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吸食。」、「(問:在警察帶你回去之前你就有跟警察說?)是。」有本院
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
6.末查,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有108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
7.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六)、(九)、(十一)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8941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70
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
5.39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1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3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六):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9.125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0.8963公克,純質淨重20.894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七)犯罪事實(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八)犯罪事實(十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974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九)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一)、(二)│陳國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三)│陳國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參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三│(四)│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捌點柒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四│(五)│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伍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五│(六)│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玖點壹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六│(七)│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八)│陳國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捌玖││││陸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捌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八│(九)│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十│(十一)│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