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梨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梨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梨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伊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希望能夠跟被害人和解之後減刑,並請法院准予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但受騙金額高昂,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高雅俐 、 張維文 之損失,並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