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銘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銘與 王孟微 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楊志銘為迫使王孟微與其見面,竟不知悛悔,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王孟微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持未經王孟微同意而請不知情鑰匙業者所打造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租屋處之大門,再自該處無故侵入屋內,適王孟微當時正外出,而僅有向王孟微分租上開租屋處其他房間之 林芯璿 1人在屋內。楊志銘見狀即請求林芯璿打電話代為尋找王孟微,然因王孟微並未接聽電話,林芯璿遂返回其所承租之房間(下稱分租房間)內並上鎖,楊志銘則在上開租屋處之客廳內繼續等待王孟微。然被告楊志銘並承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另持請不知情之鑰匙業者所打造之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林芯璿所分租房間之房門,再自該處無故侵入分租房間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楊志銘上開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害人林芯璿、王孟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被告楊志銘所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潘怡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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