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利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6年10月22日,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偉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6年10月22日,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執此,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