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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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聲請人中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應載明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㈢經查,中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在案,請陳明貴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㈣如貴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並提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名冊各一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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