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聲請人 葉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請提出台端向股票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人辦理股票掛失,其所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書(函)正本。(不得以影本代替)」。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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