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祐
曾文祥
劉哲毅
李妙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第9364號、第10691號、第11892號、第12204號)、追加起訴(案號:①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③111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18302號、第19642號、第20798號、第20831號、第22844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18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4164號、⑤111年度偵字第21235號、第24493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6438號、第26514號、⑦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第25936號、第25979號、第25982號、第26644號、第28370號、第28512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9470號、第29642號、第32259號、第33534號、⑨111年度偵字第34069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⑪111年度偵字第45901號、⑫111年度偵字第52489號、⑬111年度偵字第41078號、⑭111年度偵字第503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第1399號、⑮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祐犯附表丙編號1至38、40至71、73至7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38、40至71、73至7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丙編號1至13、15至26、33至37、39、43至66、70、7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13、15至26、33至37、39、43至
66、70、7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
12、15、21至26、33至37、39、43至60、62、7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對 胡百音 所犯部分無罪。
劉哲毅犯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罪,處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妙倫犯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7至69、73、7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暱稱「祐小」)、乙○○(暱稱「 阿祥 」)、劉哲毅(暱稱「AMG」,劉哲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李賀 」、「泰老闆」、「 帥憨 」、「美輪 明宏 」、「線上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指示陳振祐先後與乙○○、劉哲毅、陳O炫(94年6月生,無證據可認陳振祐知悉陳O炫未滿18歲)、 蔡崇翊 分別搭配為一組,由乙○○、劉哲毅、陳O炫、蔡崇翊負責提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陳振祐有時亦與參與取簿工作,並約定陳振祐每工作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則可按其提領贓款金額之1.5%分得報酬。嗣陳振祐、乙○○、劉哲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振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4至9、16至20、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乙○○再依「 美輪明宏 」、「帥憨」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附表一編號13部分提領後,未及交予陳振祐,即為警查獲),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振祐所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及乙○○所為附表編號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
(二)陳振祐、劉哲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劉哲毅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哲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
(三)陳振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中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未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再由陳振祐、乙○○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乙○○所為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件審理、判決範圍)。
(四)陳振祐、乙○○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 鄭佳蕙 寄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復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超過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陳振祐、陳O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陳O炫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O炫所為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陳振祐、蔡崇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資料詳見該附表編號),再由陳振祐、蔡崇翊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蔡崇翊所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確定)。
(七)陳振祐、蔡崇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蔡崇翊再依「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崇翊所為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處罪刑確定)。
(八)劉哲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該附表編號),劉哲毅再依不詳上手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乙○○(被訴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代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 臺中市 ○○區○○路000號上車,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哲毅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陳振祐、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號」、「四海」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追加起訴範圍),由陳振祐、李妙倫搭配為一組,李妙倫負責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擔任車手),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1%作為報酬,陳振祐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領並收取提領款項(即擔任收水、車手頭),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3%作為報酬。嗣陳振祐、李妙倫即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振祐、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振祐,由陳振祐轉交李妙倫,李妙倫再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振祐、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 傅俊榕 外埔郵局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傅俊榕之母 陳慈蓮 管領,其內存款亦係陳慈蓮所有),詐欺集團另於不詳時地,將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振祐,由陳振祐轉交李妙倫(陳振祐、李妙倫就取得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詳如後述),李妙倫再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3000元(含 吳梓芸 匯入之4萬9988元及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內陳慈蓮所有之存款3012元),以此方式不正取得屬於陳慈蓮之存款3012元,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向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 許嘉宏 、 陳紀妘 、 葉智豪 、 吳莉姍 、 楊秀卿 、 宋函芬 、 林秀慧 、 江柔杏 、 古秉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 靜雯 、 石凱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江秀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①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②鄭佳蕙、李卉如、郭哲耀、 黃如君 、 許翠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毛愛華 、 蕭美霞 、 官玉婷 、陳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詹傑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游學富 、 景柏雅 、 黃永成 、 倪子媛 、 楊錦雪 、 戴文庭 、 李珊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李聖文 、 李昱盈 、 徐婉馨 、 黃楚育 、 林文成 、 周照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③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④郭廷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趙祈豪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及 游懿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⑤黃佳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黃怡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詹升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⑥江旆萱、劉勁宏、黃慧茵、 胡雅君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連英 釋、 吳榮林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林信忠 、張 郁柔 、 余青頤 、 宋奕葦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李冠廷 、 劉榆嫻 、 徐仲甫 、 陳梓涵 、 楊隼 、 胡嘉珍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⑦林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雷經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李祉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郭伊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⑧魏志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⑨武佳瑩、彭以安、陳慈蓮、吳梓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⑩楊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⑪許雅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⑫胡百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⑬蘇瑞華、劉浩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⑭羅逸鈞、劉于翠、魏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⑮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報告機關報告各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謂:「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分別侵害告訴人武佳瑩、彭以安、陳慈蓮、吳梓芸及被害人傅俊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陳振祐、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傅俊榕施以詐術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過程,起訴範圍為何實有疑義,為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表明:傅俊榕之帳戶為告訴人陳慈蓮所實際使用,傅俊榕無從知悉,非本案被害人,故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傅俊榕之部分(見111金訴2363卷一第283頁),堪認傅俊榕並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本院自毋庸審理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是否對傅俊榕成立犯罪。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中,雖另謂:告訴人陳慈蓮遭詐取金融帳戶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見111金訴2363卷一第283頁),然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陳振祐、李妙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詐術致陳慈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4日將陳慈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慈蓮之子傅俊榕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等語,堪認檢察官確已將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慈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在案,尚不能因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言詞表示,即認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本院仍應予審理此部分犯行。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振祐、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振祐部分,見偵9364號卷第29至
32、38至41、152至154頁、179至180頁,偵11892號卷第40至42頁,偵34069號卷第54至55頁,偵24493號卷第56至57頁,偵25936卷第57至60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95至103頁,偵20831號卷第53至59頁,偵20545號卷第20至22頁,偵20798號卷第103至111頁,偵28370號卷第55至61頁,偵26438號卷第65至69頁,偵25982號卷第93至103頁,偵21235號卷第45至49頁,偵19642號卷第106至108頁,偵29470號卷第46至47頁,偵29642號卷第39至43頁,偵27872號卷第32至35、111至112頁,偵14168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偵52489號卷第86至96頁,偵29470號卷第121至122頁,偵3992號卷第25至28、128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偵45901號卷第338至340頁,偵14168號卷一第506頁反面至507頁反面,111金訴670號卷一第392至394頁、卷三第239至285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285頁;乙○○部分,見偵12204號卷第18至22頁、第113至114頁、偵9335號卷第26至30、57至67、113至115、118至120、456至457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75至81頁,偵15522號卷第21至25頁,偵32259號卷第36至39頁,偵11892號卷第30至32頁,偵20798號卷第61至65頁,偵25979號卷第44至49、52至54頁,偵45901號卷第46至49頁,偵19642號卷第16至19頁,偵13433號卷第16至19頁,偵20831號卷第35至41頁、偵26438號卷第37至47頁,偵28370號卷第41至47頁,偵34069號卷第40至42頁,偵25936號卷第44至48頁,偵20798號卷第70至74頁,偵18302號卷第24至26頁,偵24164號卷第27至30頁,偵25926號卷第20至23頁,偵25979號卷第56至
59、407至409頁,偵28512號卷第28至32頁,偵27854號卷第7至10頁,偵52489號卷第57至73頁,偵26644號卷第27至37頁,偵25982號卷第63至79頁,偵19642號卷第105至108頁,偵29470號卷第34至35頁,偵29642號卷第63至67頁,太平分局警卷第8至10頁,偵6250號卷第14至21、156頁,111金訴670號卷二第138至140頁、卷三第239至280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9頁;被告劉哲毅部分,見偵41078號卷第49至54、195至201頁,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2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9頁;被告李妙倫部分,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9至40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77、283頁,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8至99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並匯款或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過程(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惟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
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詳如後述)、證人即共犯劉哲毅(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部分)、陳O炫(就附表四編號10至15部分)、蔡崇翊(就附表六、七部分)、乙○○(就附表二十部分)證述其等如何與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經過(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復有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書證及以下書證附卷可稽:①111年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569-7F號計程車行車軌跡及叫車紀錄、LINE暱稱「※祥※」、Telegram暱稱「阿祥」比對國民影像檔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BHJ-2270號自用小客車、NMZ-7913號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BHJ-22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友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1647號卷第7至41、85至93、103至105、199至20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見他1722號卷第7至1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振祐扣案物品照片、陳振祐與劉哲毅(暱稱AMG)、「中天新聞-憨」、「線上客服」、「帥憨」、「麥門」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364號卷第77至131頁),④111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892號卷第27至28頁),⑤111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2204號卷第15、45至53、57至65頁),⑥劉哲毅使用暱稱「AMG」與陳振祐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0691號卷第37至42頁),⑦111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至4頁),⑧111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433號卷第13頁),⑨111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545號卷第13至14頁),⑩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522號卷第17頁),⑪111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302號卷第21頁),⑫111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5至37頁),⑬111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98號卷第29至31頁),⑭111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831號卷第27頁),⑮111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79號卷第37至41頁),⑯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235號卷第23頁),⑰111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26438號卷第31至33頁),⑱111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26號卷第17頁),⑲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36號卷第29至33頁),⑳111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25982號卷第37至41頁),㉑1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644號卷第23頁),㉒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370號卷第37頁),㉓111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512號卷第23至24頁),㉔111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9642號卷第35頁),㉕111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259號卷第33至34頁),㉖111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4069號卷第37頁),㉗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5頁),㉘111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901號卷第41頁),㉙111年7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2489號卷第49至53頁),㉚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078號卷第37至38頁),㉛111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㉜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㉝111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以及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院認定被告陳振祐、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時,不採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縱排除此部分證據,仍得以其餘證據做為被告陳振祐、乙○○自白外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祐、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云云 ,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雖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其等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其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金簡 字第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則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既可預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並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之單方陳述或被告陳振祐、乙○○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是以,被告陳振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證人鄭佳蕙、李珊珊、李祉琳、魏志帆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振祐、乙○○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雖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乙○○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陳振祐,然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取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擔任之取簿手工作,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是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5至286頁),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4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振祐、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陳振祐、乙○○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振祐、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陳振祐、乙○○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陳振祐、乙○○加入「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被告陳振祐、乙○○再依「美輪明宏」、「帥憨」等人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乙○○復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被告陳振祐,被告陳振祐再上繳詐欺集團,並約定被告陳振祐、乙○○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二、四、五、七、八、九、十
一、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劉哲毅、李妙倫或共犯蔡崇翊、陳O炫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款項外,其餘部分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振祐,陳振祐再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未經告訴人陳慈蓮之同意或授權,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慈蓮詐騙而來之傅俊榕外埔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陳振祐、李妙倫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陳慈蓮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五)是核被告4人所為:
1.被告陳振祐部分: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1、附
表七編號1至2、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至2、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六編號1、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
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就犯罪事實二(二)(含附表十五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乙○○部分: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9、16
至20、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六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劉哲毅就附表十八編號1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李妙倫部分:①就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犯罪事實二(二)(含附表十五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陳振祐、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振祐就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有該加重要件之適用,亦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陳慈蓮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陳振祐夥同被告李妙倫持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內既有存款(按: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陳慈蓮),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111金訴2363號一第28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①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江柔杏遭詐騙而匯款至沙鹿郵局、鳳林郵局帳戶再遭提領之事實,②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石凱云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之事實,③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官玉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最後2筆款項,④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旆萱遭詐騙而匯款至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乙○○於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26分至6時30分許提領共10萬元之事實,⑤附表九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慧茵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之事實,⑥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害人胡雅君遭詐騙而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36分、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乙所示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或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或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振祐、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原起訴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對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秀慧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與附表編號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①被告陳振祐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1、附表七編號1至2、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至2、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為,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9、16至20、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所為,③被告劉哲毅就附表十八編號1所為,④被告李妙倫就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就犯罪事實二(二)(含附表十五編號3)所為,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吳梓芸行騙,待其匯款至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一併提領告訴人吳梓芸匯入之款項及該帳戶內屬於告訴人陳慈蓮之既有存款,此舉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外,並製造對告訴人吳梓芸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復同時對告訴人陳慈蓮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①被告陳振祐所犯上開7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乙○○所犯上開5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被告李妙倫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振祐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陳○炫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振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先前不認識陳○炫,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一第392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振祐確實知悉共犯陳○炫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共犯陳○炫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振祐、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祐、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4.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4人對於其等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4人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工作,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4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二)被告陳振祐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安、兼職水泥、水電、冷氣臨時工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先前與父親一起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妙倫為高職肄業,之前受雇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哲毅為國中畢業,先前受雇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普通(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被告乙○○、 陳振祐業 與告訴人 吳莉珊 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111金訴670號卷二第309至310頁、卷三第286至287、321至32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乙○○供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陳振祐、乙○○、李妙倫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告訴人江秀方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提領,經警方於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而查扣等情,有111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12204號卷第15頁),此屬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乙○○,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物,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於111年2月26日遭查獲前,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1金訴670號卷二第141頁),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陳振祐,準備改密碼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物,編號1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振祐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振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1金訴670號卷一第394頁),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陳振祐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陳振祐供稱:伊於111年2月間如有工作,係每日領取5000元之報酬,沒有區分是領簿或提款,後來與李妙倫搭配時,係按提款金額之3%領取報酬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6頁)。而被告陳振祐夥同共犯所為之本案犯行,於111年2月間所犯者,係發生於000年0月12、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28日(以提款時間及領簿時間為準),共15日,則此部分之報酬合計為7萬5000元,至於其與被告李妙倫共犯期間取得之報酬,則計算如附表丙所示(被告李妙倫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告訴人陳慈蓮遭提領既有存款部分,因其為本案被害人,仍應計入犯罪所得計算標準)。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供稱:伊是按提款金額之1.5%領取報酬,就提領包裹之部分沒有報酬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6頁)。爰認定被告乙○○取得之報酬如附表丙所示(被告乙○○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江秀方款項部分,未及上繳即遭查扣,故尚未分配報酬,應逕將查扣之贓款諭知沒收,業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妙倫供稱:伊是按提款金額之1%領取報酬等語(見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98至99頁),爰認定其分得之報酬如附表丙所示(被告李妙倫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但告訴人陳慈蓮遭提領既有存款部分,因其為本案被害人,則仍應計入計算標準)。該等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劉哲毅供稱:伊就111年6月18日提款部分,係取得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6頁),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取得200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慈蓮施以施以詐術,告訴人陳慈蓮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資料詳見該附表編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振祐,陳振祐則於111年6月17日17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李妙倫,因認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陳慈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②被告陳振祐、乙○○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振祐所為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陳振祐、李妙倫被訴對告訴人陳慈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去領告訴人陳慈蓮寄出之包裹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77頁)。
2.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慈蓮施以施以詐術,告訴人陳慈蓮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該附表編號),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3.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可證被告陳振祐、李妙倫係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告訴人陳慈蓮所寄出包裹之人,且被告陳振祐於警詢時供稱:係「3號」當面將提款卡交給伊,什麼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伊再把提款卡交給李妙倫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3頁),被告李妙倫供稱:提款卡是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由「鋼鐵人」(即被告陳振祐)在臺中商銀營業部舊址附近叫給伊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3頁),參以詐欺集團係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領取告訴人陳慈蓮寄出之包裹,而被告李妙倫遲至111年6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始持傅俊榕外埔郵局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提款,則本件應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包裹甚久後,轉輾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陳振祐,被告陳振祐再交予被告李妙倫,以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換言之,被告陳振祐、李妙倫係在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慈蓮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完成後,始輾轉取得告訴人陳慈蓮所寄出之提款卡,作為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對陳慈蓮所為之詐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行,自不能令其等就此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4.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振祐、李妙倫自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之行為,對告訴人陳慈蓮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283頁),然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以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為前提,查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陳慈蓮所犯之罪名,僅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其他罪名。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自無從認被告陳振祐、李妙倫自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之行為對告訴人陳慈蓮另成立一般洗錢罪。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振祐、李妙倫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前揭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振祐、乙○○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振祐所為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振祐、乙○○夥同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振祐夥同詐欺集團所為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然其等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目的僅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其等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金融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其等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其等領取各被害人寄出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振祐、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一般洗錢罪,與前揭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乙○○於111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先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劉哲毅,並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代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劉哲毅前往提款,得款後再交給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哲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附表十八編號1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為被告劉哲毅叫車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劉哲毅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叫車,伊不知道他去哪裡,也沒有交提款卡給他,劉哲毅也沒有把款項交給伊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哲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2點多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霧峰僑榮國小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找他,說要伊給工作,見面後他就交給伊提款卡,叫伊去看裡面有沒有錢,然後把他領出來,伊去仁化郵局領款所搭乘之計程車是乙○○幫伊叫的,伊領完後是在僑榮國小將贓款交付給乙○○等語(見偵41078號卷第49至5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乙○○在他霧峰的家拿提款卡給伊,叫伊領出來,乙○○幫伊叫計程車,伊就從霧峰搭計程車去仁化郵局領錢,領完後乙○○又幫伊叫了另一台車,伊從仁化路搭車到僑榮國小,再走路去乙○○家把錢交給乙○○等語(見偵41078號卷第199至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是在大里附近把提款卡交給伊,伊是在僑榮國小附近把錢交給乙○○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81、85頁),觀諸證人劉哲毅之證述,對於被告乙○○係在何處交付提款卡,以及在何處收取詐欺贓款,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二)被告乙○○雖坦承於案發當天凌晨為劉哲毅叫計程車乙情不諱,並有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1078號卷第105頁),惟被告乙○○始終辯稱:伊與劉哲毅係在廟會認識,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時未與劉哲毅見面,係劉哲毅要求其幫忙叫車,不知劉哲毅要去何處等語(見偵41078號卷第41至42、135至136頁,111金訴670卷三第88至89頁),而衡諸證人劉哲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係於110年因有共同朋友而認識,後來一起加入詐欺集團,除了詐欺集團的事情外,無聊時會聯絡,偶爾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是伊叫乙○○幫伊叫車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87至88頁),則被告乙○○辯稱其基於與劉哲毅之交情,臨時受劉哲毅之請託叫車,不知劉哲毅當時係在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尚非無憑。
(三)又依據證人劉哲毅之證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凌晨,曾為提供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事宜,2度與其見面,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與劉哲毅2度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作為證人劉哲毅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劉哲毅之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依據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135、144號起訴書顯示,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加入「縱橫四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與證人劉哲毅指證被告乙○○提供提款卡、收取贓款等情節一致等語(見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9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乙○○與劉哲毅當時同時加入「縱橫四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見112金訴17號卷一第149至156頁),自難單憑上開起訴書即認其等於111年6月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為本案犯行。
退步言之,被告乙○○與劉哲毅當時縱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騙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遍查全卷,除證人劉哲毅前後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劉哲毅所為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犯行,確有所認識,自不能將被告乙○○論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蔡雯娟、蔣志祥、戴旻諺、林宏昌、 周奕宏 、 陳振義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蔡雯娟、陳玟瑾、李俊毅、吳慧文、林宏昌、 黃嘉慧 、蔣志祥、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許嘉宏(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為許嘉宏之友人,撥打電話予許嘉宏,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許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吳明樂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48分、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逢甲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提領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①證人許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143至1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147至15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13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127至128頁、偵6250號第24頁)⑤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141頁)⑥許嘉宏提出與佯稱 宏銘 ( 木工 叔叔)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9335號卷第159頁)2陳紀妘(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陳紀妘之姪女,撥打電話予陳紀妘,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陳紀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無摺存款。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明樂)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提領2萬元乙○○①證人陳紀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161至1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165至17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13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43至45頁、偵6250號第24頁)⑤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141頁)⑥陳紀妘提出與佯稱 昱儀 老公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紀妘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9335號卷第175至179頁)3葉智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假冒為葉智豪之友人,撥打電話予葉智豪,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葉智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郭伊薰)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合計提領3萬1000元乙○○①證人葉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189至19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195至20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18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41至43頁)⑤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187頁)⑥葉智豪提出與佯稱友人「 彥伯 」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偵9335號卷第205至207頁)4吳莉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假冒為吳莉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吳莉姍,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吳莉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郭伊薰)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1分、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隆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①證人吳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209至2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217至22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18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87至95頁)⑤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187頁)⑥吳莉珊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吳莉珊提出之佯稱「 吳嘉祥 」聯絡電話、LINE對話紀錄(偵9335號卷第231至243頁)5楊秀卿(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假冒稱為楊秀卿之姪女婿,撥打電話予 揚秀卿 ,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楊秀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沈坤聰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①證人楊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251至25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255至26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24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37至39頁)⑤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249頁)⑥楊秀卿提出其與佯稱姪女婿「 陳忠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335號卷第269頁)6宋函芬(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26分許,假冒為宋函芬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宋函芬,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宋函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合計匯款5萬元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沈坤聰)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隆路郵局,提領5萬元乙○○①證人宋函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271至27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277至28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24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83至85頁)⑤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249頁)⑥宋函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287頁)7林秀慧(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假冒為林秀慧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秀慧,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無摺存款。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巫文君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隆路郵局,提領5萬元乙○○①證人林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297至29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299至30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28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95至97頁、偵6250號第24頁)⑤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293至295頁)⑥林秀慧提出與佯稱其姪子(暱稱「Sky」)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林秀慧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9335號卷第309至311頁)8 高進來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假冒為FRIDAY購物網站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進來,佯稱:其個人資料被駭,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高進來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存款。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58分、6時2分、6時19分、6時45分許,匯款1萬7008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萬2970元*合計匯款8萬9952元復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田雅玲 )①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14分、6時15分、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滿店,提領2萬元、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7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28分、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台中福星店,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7萬7000元乙○○①證人高進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319至32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325至34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31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128至131頁、偵6250號第29至30頁)⑤復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315至316頁)⑥高進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9335號卷第345至347頁)9 黃子蕾 (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假冒為 東森 購 物電商 ,撥打電話予黃子蕾,佯稱:因先前購買物品條碼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黃子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48分、9時50分、9時58分許,匯款4萬9991元、4萬9991元、1萬7993元*合計匯款11萬7975元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涂珮琳 )①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51分、9時53分、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逢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55分、9時56分、9時57分、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1萬8000元乙○○①證人黃子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357至358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359至364、367、371至37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349至350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134至136頁、偵6250號第27至28頁)⑤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351至352頁)⑥黃子蕾提出之轉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9335號卷第377至379頁)10江柔杏(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撥打電話予江柔杏,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江柔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涂珮琳)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000元、1萬5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乙○○①證人江柔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5號卷第381至38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35號卷第385至389、395-396、399、401、405、409、42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35號卷第349至350頁、偵52489號卷第39至4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9335號卷第136頁、偵6250號第27至28頁、偵52489號卷第143至147頁)⑤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35號卷第352頁)⑥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489號卷第117頁)⑦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489號卷第119頁)⑧江柔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9335號卷第430至431、434至438頁)①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13分、11時21分、1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3元、1萬0103元②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1分、0時3分、0時32分、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3元、2萬9985元、1萬8990元*合計匯款21萬9015元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葉姵伶 )①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0時7分15秒、0時7分55秒、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金庫精武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②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43分、0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3萬元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鄧紹華 )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6分7秒、0時36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11 張靜雯 (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假冒為東森網購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靜雯,佯稱:其所用之信用卡遭員工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止付云云,張靜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9分、0時11分、0時13分許,匯款3萬7105元、8104元、6995元*合計匯款5萬2204元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魏志帆)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13分、0時15分、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提領6萬元、3萬7000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11萬2000元乙○○①證人張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2號卷第51至56頁)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92號卷第48至49、67、68、75至76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1892號卷第23至2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1892號卷第158至161頁)⑤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892號卷第45頁)⑥張靜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活存明細查詢(偵11892號卷第59、61、66頁、偵25926號卷第143至144頁)12石凱云(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東森網購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石凱云,佯稱:其所用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指示轉帳以取消遭盜刷之費用云云,石凱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魏志帆)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33分、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提領2萬8000元、2000元*合計提領3萬元乙○○①證人石凱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92號卷第79至8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92號卷第87至91、95、97、115、11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1892號卷第23至2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1892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5123號卷第129至133頁、169至173頁)⑤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892號卷第45頁)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5123號卷第33至37頁)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5123號卷第41至47頁)⑧石凱云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11892號卷第85、137、150至153頁)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祉琳)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7分、1時8分、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興證券,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000元乙○○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祉琳)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興證券,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3江秀方(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為東森網購電商,撥打電話予江秀方,佯稱:因操作錯誤多出貨,需協助操作銀行帳戶云云,江秀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35分許,匯款8萬3997元、1萬4995元*合計匯款9萬8992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陳紫萍 )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35分、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已扣案】乙○○①證人江秀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4號卷第41至4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04號卷第127至132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2204號卷第67至81頁)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204號卷第141頁)14古秉正(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工作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古秉正,佯稱:其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止付遭盜刷損失之金額云云,古秉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8萬9987元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王建元 )①111年2月26日8時46分、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②111年2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華門市,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8萬9000元劉哲毅①證人古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91號卷第65至69頁)②證人劉哲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0691號卷第25至32、95至9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91號卷第55至59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691號卷第15至19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0691號卷第43至49頁)⑥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691號卷第53頁)⑦古秉正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10691號卷第61頁)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1028號判決(被告劉哲毅部分,111金訴670號卷一第477至486頁)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778、954號,被告乙○○、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譚眷逹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53分、7時56分、7時58分許,匯款2萬9924元(另有手續費15元)、2萬9924元、2萬9924元*合計匯款8萬9772元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沈郁嵐 )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11分、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肚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9萬元乙○○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33號卷第25至3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433號卷第35、37頁)③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乙○○提領時地一覽表(偵13433號卷第5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433號卷第57至61頁)⑤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3433號卷第63頁)⑥丙○○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金訴778號卷第47至49、53至55、59頁)附表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鄭佳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鄭佳蕙瀏覽該貼文後,與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用以購買材料及存入防疫薪資申請金、申請補助云云,惟鄭佳蕙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乙○○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鄭佳蕙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陳振祐。①證人鄭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號卷第45至4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522號卷第86至88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5522號卷第31至35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5522號卷第29頁)⑤鄭佳蕙與暱稱「 阿珍 」間LINE對話紀錄、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臉書社團家庭代工貼文、宏安國際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合約、「 劉玲珍 」國民身分證、PChome商店街寄件確認明細、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交貨便(偵15522號卷第49至60、78至84頁)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鄭佳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028號卷一第457至467頁)2李珊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李珊珊瀏覽該廣告後,與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婷漾(蘇)」)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用以購買材料及存入防疫薪資申請金、申請補助云云,惟李珊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勝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乙○○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李珊珊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陳振祐。①證人李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31號卷第85至8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31號卷第77至8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831號卷第2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831號卷第71至73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0831號卷第31頁)⑥李珊珊提出之臉書社團家庭包裝工廣告、與暱稱「林婷漾(蘇)」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存摺照片(偵20831號卷第87至101頁)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李珊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028號卷一第469至479頁)附表四(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李卉如(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經李卉如於111年1月27日聯繫洽詢後,向李卉如佯稱:需先繳付手續費、稅金云云,李卉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9985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佳蕙)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3000元不詳①證人李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號卷第165至16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22號卷第144至148頁)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偵15522號卷第191至193頁)④李卉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暱稱「 王淑芬 」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15522號卷第156、160至164頁)2郭哲耀(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4497借錢網」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經郭哲耀於111年1月22日聯繫洽詢後,向郭哲耀,佯稱:需先缴付公證費、稅金云云,郭哲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1萬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佳蕙)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3分、9時34分、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不詳①證人郭哲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號卷第125至129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22號卷第124、130、132頁)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偵15522號卷第191至193頁)④郭哲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 林茹慧 」間LINE對話紀錄、借貸網頁、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偵15522號卷第135至138頁)3黃如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借錢網」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經黃如君於111年2月15日聯繫洽詢後,向黃如君佯稱:需先缴付公證費、稅金云云,黃如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3萬20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佳蕙)不詳①證人黃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號卷第97至10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22號卷第103、105頁)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偵15522號卷第191至193頁)4許翠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許翠鳳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許翠鳳,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許翠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匯款3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佳蕙)①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58分、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②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③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30萬元乙○○①證人許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號卷第169至1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22號卷第205至206頁、偵25979號卷第166至169頁)③111年2月16日、17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ATM提領畫面(偵15522號卷第207至231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79號卷第99至102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79號卷第103頁)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522號卷第183至185頁、偵25979號卷第115至119頁)⑦許翠鳳提出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5979號卷第172、177頁)5詹傑木(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假冒為詹傑木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詹傑木,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詹傑木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郭伊薰)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乙○○①證人詹傑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642號卷第79至8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642號卷第75至77頁、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03至305、32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7、107頁)⑤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7頁)⑥詹傑木提出其與佯稱姪子 甯懷遠 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07至325頁)6毛愛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毛愛華姪女,撥打電話予毛愛華,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毛愛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郭伊薰)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提領3萬元乙○○①證人毛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642號卷第71至7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42號卷第67至69頁、偵18302號卷第37至3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款地點一覽表(偵18302號卷第1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642號卷第27頁、偵18302號卷第105至107頁)⑤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302號卷第28至29頁)7蕭美霞(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假冒為蕭美霞姪子,撥打電話予蕭美霞,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蕭美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羅子薇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乙○○①證人蕭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302號卷第45至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02號卷第47至5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8302號卷第1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8302號卷第105至107頁)⑤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302號卷第42頁)⑥蕭美霞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8302號卷第53頁)8官玉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7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官玉婷,佯稱:其購買之商品,因駭客入侵導致被重複扣款,會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又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官玉婷,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官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7分、10時50分、10時55分許、111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6215元、2萬9098元、2萬9989元、4萬9984元、2萬5098元*合計匯款22萬0369元(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最後2筆匯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李哲銘 )①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51分、10時52分、10時53分、10時54分、10時55分、10時56分、10時57分、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郵局,提領2萬元共7次、5000元1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24日凌晨0時17分、0時18分、0時19分、0時20分許、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29萬5000元,含官玉婷匯入之22萬0369元、詹升華匯入之7萬4631元乙○○①證人官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302號卷第59至63頁)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警卷第63至65頁、偵18302號卷第65至66、69、73至76頁)③乙○○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款地點一覽表(太平分局警卷第41頁、偵18302號卷第17至18頁)④提款地點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太平分局警卷第47、54至55頁、偵18302號卷第109至113頁)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302號卷第55頁)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302號卷第57頁)⑦官玉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偵18302號卷第79至82、86至89頁)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6098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李依庭 )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郵局,提領1萬6900元(另有手續費5元)9陳佳潔(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星展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潔,佯稱:因設定錯誤多購買洗衣精,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刷退云云,陳佳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1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合計匯款9萬9974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依庭)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3分許、11時4分、11時6分、11時7分、11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郵局,共提領2萬元5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①證人陳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302號卷第91至9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02號卷第93至9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8302號卷第18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8302號卷第109至113頁)⑤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8302號卷第57頁)⑥陳佳潔提出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18302號卷第101至104頁)10游學富(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星展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學富,佯稱:出貨廠商將金額打錯,需協助銷帳云云,游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1萬1123元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蔡佩蓉 )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34分、9時35分、9時36分、9時37分、9時38分1秒、9時38分43秒、9時39分、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15樓之廣三SOGO百貨,提領2萬元共7次及1萬元1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5萬元陳○炫①證人游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39至345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135至1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31至335、353至355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9至63頁)⑥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9頁)⑦游學富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47至351頁)11景柏雅(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為東森講物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景柏雅,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景柏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8分、9時10分許,匯款8996元、4012元*合計匯款1萬3008元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佩蓉)陳○炫①證人景柏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59至361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135至1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57、3613、393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9至63頁)⑥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9頁)⑦景柏雅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69、387至391頁)12黃永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富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黃永成,佯稱:其遭盜刷、協助止付云云,黃永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2萬7981元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佩蓉)陳○炫①證人黃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3至435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135至1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29至431、437、445至447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9至63頁)⑥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9頁)⑦黃永成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9至443頁)13倪子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倪子媛,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多筆,須依指示操作確保金流正常云云,倪子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9分、9時11分許,4萬9991元、4萬9991元*合計匯款9萬9982元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佩蓉)陳○炫①證人倪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99至405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135至1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95至397、407至409、413至415、425至427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9至67頁)⑥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9頁)⑦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1頁)⑧倪子媛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21至423頁)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2萬9993元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程玉美 )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7分3秒、10時7分43秒、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14楊錦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東森網購電商,撥打電話予楊錦雪,佯稱:其所用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楊錦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47分、9時49分、10時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90元、2萬9991元*合計匯款8萬9970元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程玉美)陳○炫①證人楊錦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53至455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135至1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49至451、457至459、463、483至485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65至67頁)⑥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1頁)⑦楊錦雪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75至481頁)15戴文庭(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假冒為東森網購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文庭,佯稱:其所用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遭盜刷之費用云云,戴文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7元)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程玉美)陳○炫①證人戴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89至491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135至1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87、493至495、499至501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218號卷一第65至67頁)⑥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218號卷一第51頁)⑦戴文庭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18號卷一第497頁)16李聖文(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為李聖文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李聖文,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李聖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巫文君)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①證人李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115至11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98號卷第121至127頁、偵6250號第48至4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35至3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第235至243頁、偵6250號第23頁)⑤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39頁)⑥李聖文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0798號卷第129頁)17李昱盈(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為稱小米智慧音箱廠商,撥打電話予李昱盈,佯稱:因系统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李昱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4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匯款5萬9970元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林文傑 )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41分、4時42分、4時43分、4時44分、4時45分、4時46分、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共提領2萬元6次及9900元1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9900元乙○○①證人李昱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131至1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98號卷第153至15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41至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第245至253頁)⑤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45頁)⑥李昱盈提出之與暱稱「客服10016」間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798號卷第141、143頁)18徐婉馨(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婉馨,佯稱:因系统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徐婉馨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8分、4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9974元*合計匯款6萬9959元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文傑)乙○○①證人徐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161至16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98號卷第171至17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41至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第245至253頁)⑤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45頁)19黃楚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電商、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楚育,佯稱:因系统異常,帳戶將遭扣款,需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黃楚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1萬0123元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文傑)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乙○○①證人黃楚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179至18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98號卷第185至19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41至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第245至253頁)⑤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45頁)⑥黃楚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183頁)20林文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假冒為東森購物平台電商,撥打電話予林文成,佯稱:系統被駭、需協助取消交易云云,林文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8分、0時20分、0時22分、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5123元、1萬9985元*合計匯款9萬508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27分、0時28分、0時29分,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6分、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黎民分行,提領1萬5000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9萬5000元乙○○①證人林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195至20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98號卷第209至21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47至4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第255至267頁)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51頁)⑥林文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798號卷第205至207頁)21周照美(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照美,佯稱:周照美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有10筆款項多刷,須依指示止付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周照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6元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建元)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劉哲毅①證人周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221至223頁)②證人劉哲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0798號卷第85至8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98號卷第225至233頁)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798號卷第53至55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現場圖(偵20798號卷269至279頁)⑥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798號卷第57頁)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1028號判決(被告劉哲毅部分,111金訴670號卷一第477至486頁)附表五(111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被告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高珮慈(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向高珮慈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通過,需先繳付對保金額云云,高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萬5100元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子薇)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提領5000元乙○○①證人高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164號卷第35至3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164號卷第39頁)③乙○○詐欺車手案附表(偵24164號卷第1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164號卷第21頁)⑤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164號卷第33頁)附表六(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被告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郭廷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嗣郭廷偉於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絡並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翁先生」向郭廷偉佯稱:需提供雙證件、存摺及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並將金融卡寄給公司,才可辦理貸款云云,郭廷偉因而陷於錯誤,除拍照外,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2許,前往位於臺南縣○○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蔡崇翊依照「 林大進 」之指示,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包裹,並於111年2月17日下午4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快樂鳥電競館水湳經貿店」2樓廁所交予陳振祐。①證人郭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35號卷第53至55頁)②證人即共犯蔡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35號卷第25至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35號卷第57至5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235號卷第61至67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1235號卷第69頁)⑥郭廷偉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大台南借錢、貸款FB廣告、與暱稱「翁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偵21235號卷第71至75頁)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蔡崇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180號卷一第79至98頁)附表七(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被告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趙祈豪(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假冒為銀行專員店商業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趙祈豪,佯稱:在誠品購購物紀錄誤設為經銷商,會被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趙祈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2萬0021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賴沂禎 )111年2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蔡崇翊①證人趙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93號卷第61至63頁)②證人即共犯蔡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93號卷第35至45頁,偵14168號卷一第56至59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93號卷第65頁、偵14168號卷一第278頁反面至280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493號卷第29、75頁)⑤趙祈豪提出之網銀跨行轉帳明細(偵14168號卷一第282頁)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493號卷第59頁)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蔡崇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180號卷一第79至98頁)2游懿欣(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游懿欣,佯稱:其之前有6筆消費設定錯誤,要解除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ATM、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游懿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9時54分許,匯款1萬6008元、1萬209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2096元)*合計匯款2萬8106元田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巫○嬋)111年2月17日晚間9時58分、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豐衣店,提領2萬元、8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8000元蔡崇翊①證人游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93號卷第69至71頁)②證人即共犯蔡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93號卷第35至45頁,偵14168號卷一第56至59頁)③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93號卷第73頁、偵14168號卷一第296頁反面至298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493號卷第31、75頁)⑤游懿欣之提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偵14168號卷一第299頁反面、301頁至反面)⑥田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493號卷第67頁)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蔡崇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180號卷一第79至98頁)附表八(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黃佳盈(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撥打電話給黃佳盈,佯稱:將其將經銷商身分搞混,變成廠商以其信用卡繳款,將會請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又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佳盈,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黃佳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匯款2萬9987元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依庭)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2000元乙○○①證人黃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38號卷第83至8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38號卷第97至10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438號卷第11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438號卷第113頁)⑤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偵26438號卷第109頁)⑥黃佳盈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26438號卷第105頁)2黃怡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41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怡婷,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會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又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怡婷,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黃怡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4分)、8時26分、8時28分、8時30分、8時32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2萬9984元、2萬9983元、2萬9982元*合計匯款14萬99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魏志帆)①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4分、8時35分、8時36分許,在臺中是太平區東平路499號之全聯東平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45分、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平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③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56分、8時57分、8時59分、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9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4萬9900元乙○○①證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太平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警卷第141至145、181至187頁)③乙○○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太平分局警卷第4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太平分局警卷第49至53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太平分局警卷第43頁)⑥黃怡婷提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封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太平分局警卷第157至159頁、偵34069號卷第208至209頁)3詹升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2時45分許,假冒為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升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門號資料,使其門號加入企業方案,若不解除將會從其帳戶內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需提供使用之信用卡銀行名稱,會請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又假冒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升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詹升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7萬5120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哲銘)①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51分、10時52分、10時53分、10時54分、10時55分、10時56分、10時57分、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郵局,提領2萬元共7次、5000元1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24日凌晨0時17分、0時18分、0時19分、0時20分許、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29萬5000元,含官玉婷匯入之22萬0369元、詹升華匯入之7萬4631元乙○○①證人詹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太平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太平分局警卷第103至107、113、131頁)③乙○○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太平分局警卷第4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太平分局警卷第54至55頁)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太平分局警卷第45頁)⑥詹升華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騙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太平分局警卷第115至123、127頁)附表九(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江旆萱(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假冒為東森網路購物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予江旆萱,佯稱:買家資料設定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W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江旆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14分、6時35分、6時36分、6時37分許,匯款9萬9987元、9987元、9988元、9989元(追加起訴書就後3次匯款時間誤載為下午5時許)*合計匯款12萬9951元永康大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祉琳)①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26分、6時27分、6時28分、6時29分、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2萬元共5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42分25秒、6時43分11秒許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3萬元乙○○(111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江旆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79號卷第65至6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79號卷第182至185、187至188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79號卷第99至100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79號卷第104頁、偵25123號卷第193至199頁、209至211頁)⑤永康大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979號卷第123至125頁)⑥江旆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979號卷第189至190頁)2劉勁宏(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勁宏,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駭客入侵,要求配合驗證晶片金融卡資料云云,劉勁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32分、10時34分、10時37分、10時45分、10時48分、10時49分、1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7元、9987元、9123元、1萬9985元、9987元、9987元、9987元*合計匯入9萬9043元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詹宜靜 )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26分24秒、11時27分4秒、11時27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合計提領12萬5000元,含劉勁宏匯入之9萬9043元、黃慧茵匯入之2萬5957元乙○○(111年2月22日晚間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ATM旁車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劉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79號卷第67至6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79號卷第197、201至204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79號卷第99至100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79號卷第105至108頁)⑤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979號卷第137至139頁)⑥劉勁宏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5979號卷第207至209、211至213頁)3黃慧茵(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凱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慧茵,佯稱:因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所以被盜刷25筆的款項,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黃慧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1分、10時3分、10時5分許、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9分、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2385元、4萬9989元*合計匯款22萬3341元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曾芊芸 )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21分57秒、0時22分29秒、0時23分1秒、0時23分4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7萬2000元乙○○(111年2月23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附近車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黃慧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79號卷第71至7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979號卷第216至221、224至226、232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79號卷第99至100頁、偵52489號卷第41至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79號卷第109至114頁、偵52489號卷第151頁)⑤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979號卷第129至133頁)⑥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979號卷第137至139頁)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489號卷第123頁)⑧黃慧茵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5979號卷第228至231頁)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2萬5998元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詹宜靜)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26分24秒、11時27分4秒、11時27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合計提領12萬5000元,含劉勁宏匯入之9萬9043元、黃慧茵匯入之2萬5957元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10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3萬0195元*合計匯款8萬0184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芊芸)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12分1秒、11時12分45秒、11時13分27秒、11時14分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金庫精武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8萬元4胡雅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7時51分許,假冒為東森客服,撥打電話予胡雅君,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配合解除遭盜刷款項,胡雅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25分、10時27分、10時36分、10時45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8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②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0時7分許,匯款9萬9999元、5萬0234元(追加起訴書漏載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36分、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之匯款,應予補充;另誤載111年2月23日0時18分許有匯款4萬6123元,應予刪除)*合計匯款27萬0182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詹宜靜)①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分47秒、11時5分31秒、11時6分14秒、11時7分3秒、11時7分57秒、11時8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②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39秒、0時16分14秒、0時16分54秒、0時17分25秒、0時18分7秒、0時18分40秒、0時19分22秒、0時24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6萬9000元乙○○(111年2月23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ATM附近車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胡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79號卷第75至7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79號卷第233至234、237、240至242、244、24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79號卷第101至102頁、偵52489號卷第41至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79號卷第109至114頁、偵52489號卷第149、151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979號卷第143至145頁)、⑥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979號卷第129至133頁)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489號卷第123頁)⑧胡雅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帳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5979號卷第248至260頁)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2萬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芊芸)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14分47秒、11時15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2萬9999元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芊芸)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37分33秒、0時38分1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9000元5 連英釋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連英釋,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要求配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連英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下午6時23分、6時25分、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2萬9989元*合計匯款12萬9964元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許金城 )111年2月25日下午6時38分3秒、6時38分54秒、6時39分42秒、6時40分32秒、6時42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電台中供電營運處,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乙○○(111年2月25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僑榮路口之車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連英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36號卷第83至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36號卷第77、91至9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36號卷第3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36號卷第133至139頁)⑤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36號卷第63頁)⑥連英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936號卷第101頁)6 張郁柔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郁柔,佯稱:其個資被盜用會損害網銀安全性,要求配合云云,張郁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9萬9992元苗栗嘉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黃馨誼 )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6分、8時8分、8時9分、8時10分、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霧峰中正店,各提領2萬元5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9時14分24秒、19時15分19秒、19時16分47秒、19時21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5005元、6005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111年2月25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車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張郁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36號卷第109至1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36號卷第105至107、121至125、131頁,偵25982號卷第277至279、32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36號卷第36至37頁、偵25982號卷第5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36號卷第147至153頁,偵25982號卷第43頁)⑤苗栗嘉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36號卷第65頁)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偵25982號卷第51頁)⑦張郁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936號卷第127頁)111年2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1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佩樺)111年2月24日晚間11時13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2萬元乙○○(111年2月24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隱蔽處上繳給陳振祐)7林信忠(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7時27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林信忠,佯稱:電腦程式出錯,要求配合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林信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9萬999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佩樺)111年2月24日晚間11時24分45秒、11時25分21秒、11時26分6秒、11時26分54秒、11時27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台中新成功店,提領2萬元共5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111年2月25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全家超商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林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82號卷第203至20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82號卷第197至201、211、21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5982號卷第53、5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82號卷第43至49、135至157頁)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偵25982號卷第51頁)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82號卷第55至57頁、111金訴1431號卷第97頁)⑦林信忠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5982號卷第217、223頁)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9萬999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林靜怡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22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提領9萬9000元8劉榆嫻(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劉榆嫻,佯稱:系統有問題,要求配合解除信用卡設定錯誤云云,劉榆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16分27秒許,匯款9萬9999元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珊珊)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23分53秒、6時25分10秒、6時26分27秒、6時27分52秒、6時29分11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共5次(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111年2月21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劉榆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44號卷第95至96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4號卷第94、98至100、103、10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644號卷第5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644號卷第59至63頁)⑤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644號卷第81頁)⑥劉榆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偵26644號卷第111頁)9徐仲甫(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分7分許,假冒文東森購物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徐仲甫,佯稱:系統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徐仲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31分58秒許,匯款4萬9986元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珊珊)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52分3秒、6時53分54秒、6時55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元乙○○(111年2月21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徐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44號卷第123至124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4號卷第122、125至128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644號卷第5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644號卷第63至64頁)⑤板橋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44號卷第81頁)⑥徐仲甫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6644號卷第135至136頁)10陳梓涵(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陳梓涵,佯稱:訂單錯誤,需配合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陳梓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另有15元手續費)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2分、13分、14分、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2分、13分、14分、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111年2月21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陳梓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44號卷第147至14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44號卷第144至145、150至152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644號卷第5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644號卷第67至69頁)⑤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44號卷第83頁)⑥陳梓涵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6644號卷第162至163頁)11胡嘉珍(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胡嘉珍,佯稱: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胡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17分48秒、4時20分2秒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合計匯款9萬9975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佩樺)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27分0秒、4時27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乙○○(111年2月23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胡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44號卷第177至179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4號卷第181至18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644號卷第5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644號卷第71頁)⑤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44號卷第85頁)⑥胡嘉珍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6644號卷第187頁)12楊隼(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楊隼,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為郵局團購,需配合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楊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8分、5時14分許,匯款9028元、8209元*合計匯款1萬7237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佩樺)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24分2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提領1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乙○○(111年2月23日乙○○提領後,在前揭銀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楊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44號卷第166至16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44號卷第168至172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644號卷第5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644號卷第73頁)⑤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44號卷第85頁)⑥楊隼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6644號卷第174至175頁)13余青頤(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余青頤,佯稱:廠商失誤導致多刷一筆,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余青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41分33秒、9時45分53秒、9時48分16秒許,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3萬元、1萬元*合計匯款6萬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李若涵 )111年2月16日10時12分51秒、10時13分38秒、10時14分18秒、10時15分2秒、10時15分45秒、10時16分26秒、10時17分6秒、10時17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建國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乙○○(111年2月16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余青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70號卷第63至67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70號卷第93至97、115至11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8370號卷第3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370號卷第81至83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370號卷第35頁、111金訴1431號卷第98頁)⑥余青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偵28370號卷第121、127頁)14宋奕葦(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假冒為東森寵物雲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宋奕葦,佯稱:帳號誤植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宋奕葦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7分18秒、10時9分57秒許,匯款4萬9987元、3萬0098元*合計匯款8萬0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若涵)乙○○(111年2月16日乙○○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余青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70號卷第69至7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70號卷第159至163、16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8370號卷第3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370號卷第85至89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370號卷第35頁、111金訴1431號卷第98頁)⑥宋奕葦提出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紀錄、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8370號卷第175、186至191頁)15吳榮林(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榮林,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會重複扣款,會傳真資料給銀行人員修改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榮林,佯稱:因要將其帳戶作防火牆設定,要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要先以ATM存款至其他帳戶內云云,吳榮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4日下午7時25分、7時28分、7時32分、7時39分、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匯款1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靜怡)111年2月24日下午7時48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提領15萬元乙○○(111年2月24日19時55分許乙○○提領後返回車上,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外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吳榮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512號卷第39至47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512號卷第57至59頁、偵29642號卷第19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8512號卷第4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512號卷第51至55頁)⑤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1431號卷第97頁)附表十(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李冠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訊息,經李冠廷於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對李冠廷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李冠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灣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乙○○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李冠廷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臺中市不詳網咖交予陳振祐①證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26號卷第28至3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26號卷第34至38頁)③乘客乙○○派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26號卷第49至52頁)④李冠廷提出之暱稱「 小恩 」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取貨資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25926號卷第39至47頁)⑤李冠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926號卷第165至170頁)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李冠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111金訴1431號卷一第99至103頁)附表十一(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 林玟君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花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林玟君,佯稱:因誤遭設定成團購,需配合退刷云云,林玟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下午6時32分、6時34分、6時41分、6時51分許,匯款2萬9997元、2萬9998元、1萬9234元、3965元(追加起訴書贅載下午6時48分9秒匯款2萬0997元,應予刪除)*合計匯款8萬31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杜姍姍 )111年2月22日下午6時51分、6時52分、6時53分、6時54分、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8萬4000元乙○○(111年2月22日乙○○提領贓款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銀行大雅分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70號卷第53至5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470號卷第71至73、76頁)③杜姍姍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偵29470號卷第6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470號卷第57至60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70號卷第83至89頁)⑥林玟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29470號卷第78、80頁)附表十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雷經梅(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經雷經梅於111年2月14日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雷經梅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免跑單云云,雷經梅因而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仕新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乙○○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振祐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由陳振祐下車領取雷經梅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陳振祐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再將提款卡交予乙○○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雷經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42號卷第87至9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642號卷第93至96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42號卷第55至59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9642號卷第85頁)⑤雷經梅提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9642號卷第101至107頁)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280號函檢送 雷經梅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偵29642號卷第111至115頁)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雷經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741號卷一第55至57頁)2郭伊薰(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經郭伊薰於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郭伊薰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郭伊薰因而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乙○○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郭伊薰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予陳振祐測試,陳振祐再將提款卡交予乙○○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郭伊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642號卷第47至5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642號卷第51至53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854號卷第11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53至54頁)④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7854號卷第18至21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7854號卷30頁)⑥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9642號卷第55至59頁)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80號不起訴處分書、郭伊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741號卷一第187至193頁)3李祉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工作廣告,經李祉琳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對李祉琳佯稱:係經營投注站,需大量帳戶,若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云云,惟李珊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乙○○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昌平門市領取李祉琳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再將提款卡交予乙○○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李祉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32259號卷第49至50頁、偵25123號卷第21至24頁、偵29737號卷第17至20頁、偵25123號卷第147至15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979號卷第308頁、偵32259號卷第61至6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2259號卷第69至75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2259號卷第67頁)⑤台灣大車隊乘客乙○○派車紀錄(偵32259號卷第77頁)⑥李祉琳提出之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翻拍照片、7-11貨物動態狀況及單據、與臉書暱稱「YinXiang」、LINE暱稱「 潘怡伶 」、「 鐘育雯 」對話紀錄(偵32259號卷第51至59頁)⑦李祉琳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6240號函檢送李祉琳永康大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259號卷第79至93頁)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23、29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李祉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741號卷一第129至134、203頁)附表十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魏志帆(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嗣魏志帆於111年2月12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紀旻慧 」)再向魏志帆佯稱:有工作賺錢之機會,需要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並會支付3萬元給魏志帆云云,惟魏志帆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乙○○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川越門市,領取魏志帆寄出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旋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鳥水湳經貿店」網咖,將包裹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打開上開包裹後取出存摺、提款卡,並在該網咖ATM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及更改密碼,陳振祐再將提款卡交予乙○○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魏志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069號卷第57至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報案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069號卷第63至65頁、91至9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069號卷第107至111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4069號卷第105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1年5月4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10000033號函檢送魏志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志帆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844號函檢送魏志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4069號卷第67至89頁)⑥魏志帆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暱稱「紀旻慧」LINE對話紀錄(偵34069號卷第103頁、113至125頁)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111金訴175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附表十四(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陳慈蓮(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陳慈蓮於111年6月2日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嘉琪 」)再向陳慈蓮佯稱:可以幫忙申請疫情補,需寄提款卡及將密碼拍照云云,又佯稱:家庭代工的材料不夠錢,須購買材料,要求將其子之提款卡寄出及密碼拍照云云,陳慈蓮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又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子傅俊榕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康醫門市領取陳慈蓮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①證人陳慈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71至75頁,111金訴670號卷二第28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警卷第119至125頁)③陳慈蓮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陳慈蓮、傅俊榕外埔郵局存摺封面、陳慈蓮與暱稱「賴嘉琪」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交貨便寄件收據(第一分局警卷第127、129、133至137頁)④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814號卷第117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14、4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慈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41至49頁)附表十五(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被告陳振祐、李妙倫)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武佳瑩(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為臉書購物網站負責人、台中郵局主任撥打電話予武佳瑩,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12筆,需至郵局網路銀行以轉帳方式確認身分,方可解除云云,武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5時9分許,匯款4萬9912元、2萬3312元*合計匯款7萬3224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袁雅雪 )①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3分23秒、5時14分8秒、5時14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舊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②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9分1秒、5時20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7萬3000元李妙倫①證人武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59至63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分局警卷第83至9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分局警卷第12至23頁)⑤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⑥武佳瑩提出之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第一分局警卷第97頁)2彭以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富邦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以安,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照富邦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彭以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4985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袁雅雪)111年6月17日晚間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萬5000元李妙倫①證人彭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1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分局警卷第25頁)⑤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⑥彭以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115頁)3吳梓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臉書官網客服人員、台北中國信託崇德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梓芸,佯稱:因駭客入侵致錯誤扣款,需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吳梓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8元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傅俊榕)111年6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5萬3000元(除吳梓芸匯入之4萬9988元外,其餘3012元係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李妙倫①證人吳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5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分局警卷第25頁)⑤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2頁)⑥吳梓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157頁)附表十六(111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楊佩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楊佩樺於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棠妹 (誠招PO文)」)再向楊佩樺佯稱:要求檢附身分資訊及寄銀行提款卡一張卡可以補助5000元云云,楊佩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21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乙○○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祐,前往統一超商新平門市,由陳振祐下車領取楊佩樺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①證人楊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901號卷第51至52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01號卷第111至116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5901號卷第107至109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5901號卷第109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48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9日合金溪湖字第11100026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橋區農會111年8月22日板農(信浮洲)字第11100066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舊電腦系統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26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901號卷第79至99頁)⑥楊佩樺提出之暱稱「棠妹(誠招PO文)」LINE對話紀錄、FB誠徵家庭代工/手工貼文(偵45901號卷第119至141頁)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76號不起訴處分書、楊佩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2428號卷一第41至47頁)附表十七(111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被告陳振祐、乙○○)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許雅芩(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假冒為東森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要求許雅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下單設定云云,許雅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22分、9時23分、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9418元、1818元*合計匯款9萬1223元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依庭)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25分57秒、9時26分39秒、9時27分、9時28分、9時2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8萬9000元乙○○(111年2月23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振祐共同前往,於乙○○提領贓款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附近上繳給陳振祐)①證人許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489號卷第111至1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489號卷第251至254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489號卷第43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2489號卷第153至155頁)⑤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489號卷第127頁)⑥許雅芩提出之元大存摺封面、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52489號卷第255至259頁)附表十八(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乙○○、劉哲毅;此部分乙○○無罪)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胡百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胡百音母親由胡百音接聽,佯稱:因會計作帳出錯測定成經銷商,將每月固定扣款,要求胡百音需以網路銀行或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胡百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其母 郭惠玲 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4萬9999元(另有手續費10元)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蔡郁苓 )111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仁化郵局,提領5萬元劉哲毅①證人胡百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78號卷第66至6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078號卷第62至65、80至8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1078號卷第9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1078號卷第103至104頁)⑤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乙○○0000000000)(偵41078號卷第105頁)⑥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078號卷第101頁)⑦胡百音提出之網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胡百音之母郭惠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暱稱「 楊佳 錡」LINE對話紀錄(偵41078號卷第72、74至76頁)附表十九(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被告陳振祐、李妙倫)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劉浩銘(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浩銘,佯稱:因訂單條碼金額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認證才能解除云云,劉浩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29分、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9萬9999元、19萬9989元*合計匯款29萬99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賴佑松 )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6分、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9分、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五權一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李妙倫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禎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8、28至34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⑥劉浩銘提出之通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APP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32頁)2蘇瑞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下午7時32分許起,假冒為資生堂員工、富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蘇瑞華,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付款云云,蘇瑞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8日0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邵美暖 )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44分9秒、0時44分58秒、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五億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5萬元李妙倫①證人蘇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0、36至38、13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號卷第5至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47至149頁)⑤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⑥蘇瑞華之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附表二十(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被告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羅逸鈞(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林進福 」)向羅逸鈞佯稱:可介紹兼職工作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張函婕 」)向羅逸鈞佯稱:應徵兼職工作需租用帳戶云云,羅逸鈞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下午6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泰門市。乙○○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凌晨5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羅逸鈞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復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某網咖,將包裹交給陳振祐,陳振祐當場拆開包裹,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以網咖電腦變更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予乙○○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羅逸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92號卷第39至42頁)②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92號卷31至37、123至124、1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92號卷第44至45頁、56至5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992號卷第59至62頁)⑤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1紙(偵3992號卷第63頁)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992號卷第46頁)⑦羅逸鈞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偵3992號卷第46頁、49至55頁)⑧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92號卷第141頁)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992號卷第87至88頁)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偵3992號卷第131至133頁)附表二十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被告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魏彥竹(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店員,撥打電話予魏彥竹,佯稱:誠品書店系統曾遭駭客,其曾有一筆交易於請款出問題,要配合銀行作止付動作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仁愛分行24小時客服專線,撥打電話予魏彥竹要求配合做止付云云,魏彥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0日晚間10時0分、10時3分許,匯款9萬9983元、9800元*合計匯款10萬9783元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111年2月20日晚間10時5分、10時7分、10時8分、10時10分、10時11分、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機編號02780),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98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0萬9800元乙○○①證人魏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92號卷第148至152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92號卷第154至155頁)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台新(偵3992號卷第247至24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992號卷第253至259頁)⑤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92號卷第141頁)2劉于翠(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予劉于翠,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購買物品有重複購買30筆情形,會告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處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劉于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14分、0時20分、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合計匯款8萬9959元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2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4分)、0時29分、0時30分、0時32分、0時33分、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款機編號01279C、01279E),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8萬9900元乙○○①證人劉于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92號卷第157至165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92號卷第178頁、181頁、191頁、200至201頁)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元大(偵3992號卷第237至23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992號卷第265至267頁)⑤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92號卷第141頁)⑥劉于翠提出之張堂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劉于翠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偵3992號卷第207至208、217、219頁)附表甲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扣押時地1現金4萬元(係江秀方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乙○○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12204號卷第53頁)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3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4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6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8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10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乙○○11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1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陳振祐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偵9364號卷第81頁)1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陳振祐1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陳振祐1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陳振祐1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陳振祐17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振祐附表乙:移送併辦情形編號移送併辦案號報告機關被告被害人移送併辦意旨書出處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乙○○吳莉珊(附表一編號4)111金訴670號卷一第123至125頁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號無陳振祐、乙○○官玉婷(附表四編號8)111金訴670號卷一第217至219頁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4號無乙○○葉智豪、吳莉姍(附表一編號3、4)、詹傑木、毛愛華(附表四編號5、6)111金訴670號卷一第251至253頁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乙○○李聖文(附表四編號16)、林秀慧、陳紀妘、許嘉宏、江柔杏、黃子蕾、高進來(附表一編號7、2、1、10、9、8)111金訴670號卷二第7至12頁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7號嘉義正警察局中埔分局乙○○石凱云(附表一編號12)111金訴670號卷二第25至27頁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振祐許嘉宏、陳紀妘、林秀慧、高進來、黃子蕾、江柔杏(附表一編號1、2、7、8、9、10)、李聖文(附表四編號16)、趙祈豪、游懿欣(附表七編號1、2)111金訴670號卷二第47至54頁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陳振祐許翠鳳(附表四編號4)111金訴1028號卷第157至159頁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江旆萱(附表九編號1)111金訴1431號卷第181至184頁附表丙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0萬元*1.5%=1500元2附表一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2萬元*1.5%=300元3附表一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3萬元*1.5%=450元4附表一編號4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0萬元*1.5%=1500元5附表一編號5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0萬元*1.5%=1500元6附表一編號6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5萬元*1.5%=750元7被告陳振祐、乙○○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7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5萬元*1.5%=750元8附表一編號8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7萬7000元*1.5%=1155元9附表一編號9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1萬7975元*1.5%=1770元10附表一編號10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2萬9985元+13萬元+2萬9985元)*1.5%=2850元11附表一編號1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5萬2204元*1.5%=783元12附表一編號1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1.5%=1199元13附表一編號1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乙○○提領之贓款業已扣案)14附表一編號14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劉哲毅,已判決確定)15附表二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8萬9772元*1.5%=1347元16附表三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17附表三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18附表四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19附表四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0附表四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1附表四編號4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30萬元*1.5%=4500元22附表四編號5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2萬元*1.5%=1800元23附表四編號6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3萬元*1.5%=450元24附表四編號7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5萬元*1.5%=2250元25附表四編號8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22萬0369元+1萬6098元)*1.5%=3547元26附表四編號9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974元*1.5%=1500元27附表四編號10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陳O炫)28附表四編號1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陳O炫)29附表四編號1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陳O炫)30附表四編號1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陳O炫)31附表四編號14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陳O炫)32附表四編號15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陳O炫)33附表四編號16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0萬元*1.5%=1500元34附表四編號17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2萬9900元-6萬9959元)*1.5%=899元35附表四編號18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6萬9959元*1.5%=1049元36附表四編號19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萬元*1.5%=150元37附表四編號20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5000元*1.5%=1425元38附表四編號2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劉哲毅,已判決確定)39附表五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5000元*1.5%=75元(共犯為陳振祐,未據起訴)40附表六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蔡崇翊)41附表七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蔡崇翊)42附表七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蔡崇翊)43附表八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2萬9987元*1.5%=450元44附表八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4萬9900元*1.5%=2249元45附表八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7萬4631元*1.5%=1119元46附表九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2萬9951元*1.5%=1949元47附表九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043元*1.5%=1486元48附表九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7萬2000元+2萬5957元+8萬元)*1.5%=2669元49附表九編號4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26萬9000元+2萬9985元+2萬9999元)*1.5%=4935元50附表九編號5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000元*1.5%=1485元51附表九編號6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992元+1萬9985元)*1.5%=1800元52附表九編號7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995元+9萬9000元)*1.5%=2985元53附表九編號8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999元*1.5%=1500元54附表九編號9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4萬9986元*1.5%=750元55附表九編號10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988元*1.5%=1500元56附表九編號1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9萬9975元*1.5%=1500元57附表九編號1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萬7000元*1.5%=255元58附表九編號1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6萬9985元*1.5%=1050元59附表九編號14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5萬元-6萬9985元)*1.5%=1200元60附表九編號15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15萬*1.5%=2250元61附表十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2附表十一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8萬3194元*1.5%=1248元63附表十二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4附表十二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5附表十二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6附表十三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7附表十五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祐:7萬3000元*3%=2190元李妙倫:7萬3000元*1%=730元68附表十五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祐:1萬4985元*3%=450元李妙倫:1萬4985元*1%=150元69犯罪事實二(二)、附表十五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祐:5萬3000元*3%=1590元李妙倫:5萬3000元*1%=530元70附表十六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71附表十七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8萬9000元*1.5%=1335元72附表十八編號1劉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哲毅:2000元73附表十九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祐:29萬9988元*3%=9000元李妙倫:29萬9988元*1%=3000元74附表十九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祐:4萬9989元*3%=1500元李妙倫:4萬9989元*1%=500元75附表二十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76附表二十一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乙○○,未據起訴)77附表二十一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乙○○,未據起訴)*被告陳振祐於111年2月間之犯罪所得,係按日計算,故不於本表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