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7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20日│├────┼──────────┼──────────┤│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1│署103年度偵字第1995│││96號│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142│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實││號│0號││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12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142│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決││號│0號││├──┼──────────┼──────────┤││確定│103年10月8日│104年1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