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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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品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中品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以 張榕祐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首之「水公司」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與張榕祐及「水公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水公司」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佯裝吳文正檢察官致電歐許雪嬌,詐稱歐許雪嬌涉嫌提供帳戶予贓車集團使用,且多次傳喚未到,將遭拘留2個月,為重啟調查程序需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云云,歐許雪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隘門郵局匯款46萬元至黃中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中品遂於翌(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仁美郵局,臨櫃提領38萬元,從中扣除5萬5,000元做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張榕祐。嗣歐許雪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許雪嬌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業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中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154-158頁、第160-16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歐許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8頁、第10-13頁),另有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壢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許雪嬌之郵局匯款單收執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至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32頁、他字卷一第105-106頁、他字卷二第135、1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榕祐、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8日(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復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期間為
103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再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期間為104年6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乙案、丙案與上開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甲案之殘刑、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竟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且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創,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案發時職業為兼包工程、水電工及拆除裝潢,經濟狀況貧寒,負債累累,未婚無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次詐騙所取得之報酬是5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1款、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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